德方纳米: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2025年6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09 20:1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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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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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
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市德方纳米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
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等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下称“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审核后,报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前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具有良
好的执业质量记录,并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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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交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第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调研;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
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司可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一选聘方式以及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服
务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选聘: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
竞聘的方式;
  (三)邀请选聘:指公司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
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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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单一选聘:指公司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
聘。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工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审议;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根据股东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
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续聘无需重新招
标。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
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
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一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的程
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事会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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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
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
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三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
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
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提交董
事会提请股东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
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十六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
算。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聘任会计师事务所,提前 15 日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
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
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
核意见。
     第十九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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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
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
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
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
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
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近 3 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
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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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
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本制度,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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