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宏基: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09 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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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年【】月
          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 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行为,保
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
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广东潮宏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特制定
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本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
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如临时股东会是因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而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实际召开日期可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审批进度而调整。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也称为“独立非执行董事”,下同)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1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 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该代理人无需是公司的股东。如股东为香港不时制定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
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上担任其代理人。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投票表决时,
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
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为香港法
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认可结算所及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若
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
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计入表
决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在选举董事相关的股东会上设置董事候选人发言环节,由董事候选人介绍自身情
况、工作履历和上任后工作计划,加强候选董事与股东的沟通和互动,保证股东在投
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先举手示意,经股东会主持人许
可后发言。股东发言应向大会报告姓名和所持股份数,发言内容应围绕该次股东会的
主要议题。股东发言违反上述规定的,股东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
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
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
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
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
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股东会费用的承担
 第四十九条    因召开股东会发生的以下合理费用,由公司负责承担:
  (一)召开会议的场地使用费或租赁费;
  (二)召开会议的文件准备费用;
  (三)会务人员的报酬;
  (四)董事会聘请律师见证的律师费用;
  (五)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及其它经公司董
事会核定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
 第五十条    下列费用由股东自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
 (一)股东为参加股东会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
 (二)股东参加股东会的其它个人支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自公司发行的H股股票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之日起生效并执行。修改本规则,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
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定义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中“关联关系”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
关系”。本规则中“独立董事”的含义包含《香港上市规则》中“独立非执行董事”的
含义。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对本规则有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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