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比中光: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06 19: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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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
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和《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进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需遵照本制度
的规定。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
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
称“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公
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批准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
干预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执业质量记录;
 (六)能够对所知悉的公司信息、商业秘密保密;
 (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除了董事会以外的提案人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提案外,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讨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
 (四)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选聘、邀请选聘、
单一选聘方式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
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公司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
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将拟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议案报请董事会审
议;
 (五)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会批准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拟选聘的会计师事
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
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
审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后,公司与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审计业务。聘期一年,
可以续聘。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
的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第十七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
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八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
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二十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
会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
用。
     第二十一条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
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
原因。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
务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
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三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
务满五年的,之后连续五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
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章 解聘、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提前二十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二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
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四)负责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公
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五)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导
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六)会计师事务所泄漏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如果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发
生本条所述情形,为完成年度报告信息披露需要,审计委员会应在详细调查后向
董事会提议,于股东会召开前委任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缺,但该临时选聘
应当提交下次股东会审议;
 (八)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行为。
  除本条所述情形之外,公司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度报告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应约见前任和
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认真调
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作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作出判断的基础
上,发表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按照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程序选择拟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会会议
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
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披露时详细说明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员会意见、
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
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
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
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
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并切实履行以下职责: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五)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四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
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相应的处分;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
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
之日起至少十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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