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
外投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对外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上
海宏力达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在境内外进行的下列以盈利或保值
增值为目的的投资行为:
(一)向其他企业投资,包括单独设立或与他人共同设立企业、对其他企业
增资、受让其他企业股权等权益性投资;
(二)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向他人提供借款(含委
托贷款)、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其他投资。
第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符合
公司发展战略,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有利于合理配置企业资源,创造良好
经济效益,促进公司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 对外投资决策权限
第四条 公司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公司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投资
风险、投资回报等事宜进行专门研究和评估,监督对外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如
发现投资项目出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为公司对外投资的决策机构,
各自在其权限范围内,依法对公司的对外投资作出决策。
若对外投资涉及关联交易事项,则应按法律法规及公司关于关联交易事项的
决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发生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发生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八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本制度第六
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标准的,应当先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再由
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依其内部决策程序最终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制度第七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
服务机构出具。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
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
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
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
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
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
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
第十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
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
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间、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
计算占市值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
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
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董事会应指派专人跟踪委托理财的进展情况及投资安全状况,出现异常
情况时应要求其及时报告,以便董事会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
公司损失。
第三章 对外投资的后续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定期了解重大投资项目的执行进展和投资效益情
况,如出现未按计划投资、未能实现项目预期收益、投资发生损失等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董事会办公室牵头负责对外投资项目的后续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合作、合资公司,公司应对新建公司派出经营
管理人员、董事或股权代表,经法定程序选举后,参与和影响新建公司的运营决
策。
第十四条 对于对外投资组建的控股子公司,公司应派出董事及相应的经营
管理人员,对控股子公司的运营、决策起重要作用。
第十五条 本制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对外投资派出人员的人选由公
司总经理决定。派出人员应按照《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
职责,在新建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中维护公司利益,实现公司投资的保值、增值。
第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筹措资金,办理出资手续等。做好公司对外投资的
收益管理,并应对公司的对外投资活动进行全面完整的财务记录,进行详尽的会
计核算,按每个投资项目分别建立明细账簿,详尽记录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管理中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及会计估计、变更等应遵循公司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可向子公司委派财务总监,财务总监对其任职公司财务状况
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第四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回收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回收对外投资:
(一)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该投资项目(企业)无法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发生时。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无市场前景;
(三)因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
(四)公司认为必要的其它原因。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的回收和转让应符合《公司法》《上市规则》等相关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章 重大事项报告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对外投资应严格按照《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在对外投资事项未披露前,各知情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子公司须遵循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公司对子公司所有信息
享有知情权。
第二十五条 子公司提供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并在第一时间报送公
司,以便董事会秘书及时对外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修订由董事会提出修改议案,报股东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之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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