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H 股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石头世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
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
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香
港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有关
监管规则(以下简称“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北京石头世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
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
金。
公司在香港证券市场通过发行 H 股募集资金管理按《香港上市规则》的相关
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
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
当利益。
第四条 募集资金限定用于公司对外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公司董事会应当制订详细
的资金使用计划,做到资金使用规范、公开、透明。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六条 董事会应以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当募集资金出现闲置或结余的情况
下,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尽可能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募集资
金专户”)集中管理。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九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确有必要在一家
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则
的前提下,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
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在计划范围内使用募集资金由使用部门或单位提出申请,并按照公司资金管
理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
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金额50%的;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公司使用募集
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
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
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审
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四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公司可以按照要求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需
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上海证券交易
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审计委员
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并经保荐机构、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交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上交所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
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
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金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
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
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12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诺;
(三)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
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由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0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行
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除外;
(三)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审计委员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
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审计委员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
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及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应当
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
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
息。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审计委员会
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
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
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 1 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
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
的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
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有冲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将随着募集资金管理政策法规的变化而适时进行修改或补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自公司发行 H 股股票并在香港联合证
券交易所有限公司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公司原《募集资
金使用管理办法》自动失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