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达证券: 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6-05 17: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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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防范资金使用风险,确保资金安全,
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
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
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章     募集资金存储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
  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到账后公司稽核监察部门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
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存放募集资金的商
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
“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财务部门督促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
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
的20%的,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商业银行应提供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
集资金专户资料的通道;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
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
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七条 公司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或经股东会批
准的用途使用募集资金,并由经营管理层按照董事会对经营管理层的授权权限对
募集资金使用进行审批。
  第八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由具体使用部门申请,并按照公司审批决策权限、
程序和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审批后,由财务部门执行。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真实、准
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
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
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
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
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
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
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
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该及时披露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上市公司和投
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公司可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单次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
资金专项账户实施,并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
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
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
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
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
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
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
额5%的,可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在董
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
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
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
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依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第
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
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此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
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
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公
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并披露。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
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
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
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接受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公司募集资金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的现场核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核查报
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若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办法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
交易所有关规则和《公司章程》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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