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五年六月
释 义
除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宇通重工、公司 指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本计划、本激励计划、
指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本计划草案
公司按照本计划约定的条件和计划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
限制性股票/标的股
指 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成本计划规定的
票
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进行流通。
激励对象 指 根据本计划获授限制性股票的人员
授予日 指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从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登记完成之日起至限制性股票
有效期 指 解除限售期届满之日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超过
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让、用于担保、
限售期 指
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
解除限售期 指
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
解除限售日 指
解除限售之日
根据本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
解除限售条件 指
件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
《考核管理办法》 指
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上交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本所、通商 指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本法律意见书 指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系四舍五入原因所
致。
中国北京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12 -15 层 100004
电话 Tel: +86 10 6563 7181 传真 Fax: +86 10 6569 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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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的法律意见书
致: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
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就公
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及
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激励计划(草案)》《考核管理办
法》、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文件、董事会会议文件、公司书面说明
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
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
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
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
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宇通重工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
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
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及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
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宇通重工的说明予以引述,本法律意见
书对该等文件及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文件以及所引用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法律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对于中国以外的法律领域,并无出具法律意见的
资质。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有与境外有关的事实和意见,本所依赖于相关方提
供的资料、文件和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说明
和确认。
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许可,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据上,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宇通重工本激励计划事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正 文
一、 宇通重工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宇通重工的依法成立、有效存续
公司前身系上海良友商厦筹建处,1991 年 3 月 29 日经上海市粮食局沪粮办
(91)128 号文批准设立。由上海市粮油贸易公司为主发起人并经上海市人民政
府财贸办公室沪财办(92)177 号文批复同意,改组为上海良华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1992 年 5 月 28 日,上海良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
分行沪人金股字(92)36 号文批准发行。1994 年 1 月 3 日,经公司第三次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公司将发行面值每股 10 元的股票拆细为面值每股 1 元。1994 年
公司股票代码为 600817。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持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10133132207011Q 的《营业执照》,住所
为郑州市航空港鄱阳湖路 86 号蓝山公馆一楼 106,法定代表人为晁莉红,注册
资本为 53,684.939 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技术进出口;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农村生活垃
圾经营性服务;建设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以
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国内贸易代理;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销
售;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住房租赁;汽车新车销
售;汽车零配件零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企业管理
咨询;城市绿化管理;市政设施管理;城乡市容管理;物业管理;水污染治理;
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清洁服务;停车场服务;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专
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公园管理(除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
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公司《2022 年年度报告》《2023 年年度报告》《2024 年年度报告》及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标准的无保留意见的 2024 年度《审
计报告》 (大信审字2025第 16-00012 号)
《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大信审字2025
第 16-00013 号)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
权激励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
情形,也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公司具有实
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 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载明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激励计划采取限制性股票的方式。《激
励计划(草案)》主要内容包括“释义”、“本计划的目的”、“本计划的管理
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来源、数量
及分配”、“本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安排和禁售期”、“限
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激励对象的授予条件及解除限售条件”、
“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的实施、授予及解除限售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原则”、“其他
重要事项”十五个章节。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本激励计划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法》
第九条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具体内容如下:
本计划采用限制性股票作为激励工具,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向激励对象
定向发行的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计划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312 万股,占本计划公告时公司股本
总额的 0.58%。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总数累计未超过公司
股本总额的 10%,本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
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未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
本计划项下标的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的分配情况如下表所示:
获授限制性 获授权益 获授权益占
姓名 职务 股票数量 占授予总 公司股本总
(万股) 量比例 额比例
陈红伟 董事、总经理 60 19.23% 0.11%
胡文波 董事、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22 7.05% 0.04%
张明威 董事 40 12.82% 0.07%
盛肖 董事 30 9.62% 0.06%
楚义轩 董事 12 3.85% 0.02%
中高级管理人员等(11 人) 148 47.44% 0.28%
合计 312 100.00% 0.58%
以上百分比计算结果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本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
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36 个月。
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授予日由公司董事会在本计划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后确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计划且授予条件成就之日
起 60 日内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召开董事会对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进行授
予,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公司未能在 60 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
终止实施本计划。
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限售期自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
完成之日起算,且授予日和解除限售日之间的间隔为 12 个月。在限售期
内,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予以限售,不得转让、不得
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激励对象因获授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派发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等股份同时按本计划进行锁定。解除限售
后,公司为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解除限售事宜,未满足解
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本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及各期解除限售时间安排如下表所
示:
可解除限售数量占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获授权益数量比例
自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12 个月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50%
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完成登
可解除限售数量占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时间
获授权益数量比例
记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交易日当日止
自授予完成登记之日起 24 个月
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完成登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50%
记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交易日当日止
本计划的禁售期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6.10 元,即满足授予条件后,激励对象可
以每股 6.10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的公司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元;
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
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
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三)激励对象考核达标,即达到以下条件:
本计划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 2025—2026 年,每个会计年度
考核一次,各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解除限售期 业绩考核目标
以 2023、2024 年剔除激励成本的净利润的平均值为基数,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公司 2025 年剔除激励成本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24%。
以 2024、2025 年剔除激励成本的净利润的平均值为基数,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公司 2026 年剔除激励成本的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15%。
注:2023-2026 年剔除激励成本的净利润以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并剔除全部在有效期内的激励计划产生的激励成本影响的数值作为计
算依据。
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所有激励对象对应考核当年可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
(1)事业部的考核是通过激励对象所在事业部年度经营目标的考核结果
确定达标情况。
(2)考核结果按事业部经营目标考核结果划分:激励对象实际可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与个人所在事业部前一个年度经营目标考核结果挂钩,
具体以公司制定的《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为准。在公司业绩考核和激
励对象个人考核均达标情况下,根据激励对象所在事业部前一年度经营
目标考核结果相应确认其当期解除限售比例,具体如下:
个人实际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占本次应解除限
经营目标考核结果 售的限制股票的比例
(下称“事业部解除限售比例”)
优秀 100%
良好 80%
合格 50%
较差 0%
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激励对象,可解除限售相应比例的限制性股票。如
未达到解除限售条件的,当期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
注销。
根据公司制定的《考核管理办法》,激励对象只有在相应考核年度绩效
考核满足条件的前提下,才能部分或全额解除限售当期限制性股票,激
励对象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对应不同的解除限售比例,原则上绩效考核结
果划分为 A、B、C、D、E 五个等级,具体见下表:
绩效等级 A B C D E
解除限售比例 100% 50% 0%
激励对象当期最终解除限售比例,受事业部解除限售比例及个人绩效考
核结果对应的解除限售比例统一约束,具体以公司与激励对象签署的《限
制性股票授予协议》约定为准。若该解除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合格,
则激励对象个人当期实际解除限售额度按如下方式计算:
个人当期实际解除限售额度=个人当期可解除限售额度×事业部层面解
除限售比例×个人层面解除限售比例。
激励对象当期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回购注销。
《激励计划(草案)》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
的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调整方法与程序、会计处理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授予及解除限售程序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
务、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回购注销原则内容进行了规定,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
关规定。
三、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如下
程序:
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同意将相关议案提交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
《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
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激
励计划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了《关于<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 202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涉及本激励计
划的议案。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二)本激励计划后续实施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下列程序: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且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
早于公示期结束日;
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
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
以披露,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会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
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公告、登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现阶段实施
激励计划应当履行的各项法律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为实施本激
励计划,公司仍须按照其进展情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
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四、 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确定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而确定。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为在公司(含控股子公司)任职的董事、中
高级管理人员等。公司现任独立董事和监事不参与本计划。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总人数为 16 人,具体
包括: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等。本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
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亦不能成为本计划的激励对象: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如在本次计划实施过程中,激励对象出现任何规定不得参与激励计划的情形,
公司将终止其参与本计划的权利,尚未授予时不得继续授予,已授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部分由公司回购注销.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将在股东大会召
开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
少于 10 天。
由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计划草案公告前 6 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公
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
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
并在股东大会审议本计划前 5 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对象名单
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董事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激励计划关于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五、 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于 2025 年 6 月 4 日召开第十二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 2025 年第三次会议、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以及第十一届监事会第
三十七次会议并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后,及时公告了董事会决议、董
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意见、《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管理办法》
等文件。公司将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
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六、 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说明,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的
合法自筹资金,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款担保
以及其他形式财务资助的安排,公司亦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计划获取有关限制
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所确定的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
七、 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宇通重工实施本计划的目的为进一步建立、健
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核心团队的积极性,有效
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亦发表相应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将
有利于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增强公司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心、使命
感,更好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
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具体内容、公司说明、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核查意见并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
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未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情形。
八、 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陈红伟、胡
文波、张明威、盛肖和楚义轩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
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履行回避表决的义务。
根据宇通重工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等会议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在公司第十二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时,公司董
事陈红伟、胡文波、张明威、盛肖和楚义轩已根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联董事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已回
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九、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关规定;公司尚需履行《管理办法》规定的后续程序;
上交所的其他相关规定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法规的情形;
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