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
邮编:100033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京天股字(2025)第 276 号
致: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骐环保”或“公司”)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协议》,
本所担任公司本激励计划的专项中国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
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拟订的《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
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
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复核等方法,勤勉尽责、审慎履行了核查和验证义务。
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已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件,对与法律相关
的业务事项在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务在履行普通人
一般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上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
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存续的上市公司
公司系由马鞍山市华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证监
许可〔2020〕3413号文同意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批准,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82,583,098股并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2021年1月20日,公司
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交易。公司股票目前的简称为“华骐环保”,股票代码
为“300929”。
公司目前持有马鞍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5 年 5 月 27 日核发的《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737346428N),住所为安徽省马鞍山经济技
术开发区梅山路 409 号,法定代表人为王健,注册资本为 13,213.2956 万元,经
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工程和
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水质污染物
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制造;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生态环境材料
制造;生态环境材料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
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水污染治理;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工业自动控
制系统装置销售;环保咨询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软件开发;软件销售;网络
与信息安全软件开发;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水利
相关咨询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
件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建筑装饰材料销售;建筑废弃物再
生技术研发;再生资源销售;轻质建筑材料制造;轻质建筑材料销售;燃煤烟气
脱硫脱硝装备制造;燃煤烟气脱硫脱硝装备销售;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进
出口代理;站用加氢及储氢设施销售;太阳能发电技术服务;太阳能热利用产品
销售;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制造;炼油、化工生产专用设备销售;新兴能源
技术研发;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制造;气体、液体分离及纯净设备销售;
电池零配件生产;电池零配件销售;金属结构制造;金属结构销售(除许可业务
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建设工程设计;
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勘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
准)”。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经本所律师公开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华骐环保登记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未出现《公司章程》规定需要解散,股东会
决议解散或因合并、分立而需要解散或被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
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的情形;未出现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依法宣告破产的情形;
亦未出现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
经核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
根据《公司章程》、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5年4月25日
出具的《审计报告》(容诚审字2025230Z0999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容
诚审字2025230Z2189号)、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计划的下述情形:
示的审计报告;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计划的情形,具备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骐环保为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
司,不存在不得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有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
格。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激励计划(草案)》包括“释义”、“本激励计划
的目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限制性股票的激励方式、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
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归属条件”、“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 “限
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
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以及“附则”。其内容涵盖了《管
理办法》第九条要求载明的下列事项:
(一)股权激励的目的;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三)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拟授出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
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分次授出的,每次拟授出的权益数量、涉及的标
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占上市公司股本总
额的百分比;设置预留权益的,拟预留权益的数量、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及占股权
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总额的百分比;
(四)激励对象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各自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占股
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
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
(五)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
排,股票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行权有效期和行权安排;
(六)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或者授予价格的确定方法,股票期权的行权价
格或者行权价格的确定方法;
(七)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的条件;
(八)上市公司授出权益、激励对象行使权益的程序;
(九)调整权益数量、标的股票数量、授予价格或者行权价格的方法和程序;
(十)股权激励会计处理方法、限制性股票或股票期权公允价值的确定方法、
涉及估值模型重要参数取值合理性、实施股权激励应当计提费用及对上市公司经
营业绩的影响;
(十一)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
(十二)上市公司发生控制权变更、合并、分立以及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
离职、死亡等事项时股权激励计划的执行;
(十三)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纠纷或争端解决机制;
(十四)上市公司与激励对象的其他权利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等有关规定,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三、本次股权激励履行的法定程序
(一)已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已
履行了如下程序:
与考核委员会就《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存
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关联董事金
燕已回避表决。
(二)尚需履行程序
公司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履行下列程序:
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10天;
示意见。公司将在股东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股东
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定的授予条件时,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公司董事会将
根据股东会授权,负责实施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归属、作废、办理有关登记的工
作。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已履行的拟订、审议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尚需按照《管理办法》
《监管指南第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及其确认过程如下:
(一)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存在不得成为激
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二)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为公司(含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
下同)任职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不包括
控股股东以外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及独立董事。
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中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外籍员工未参与本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是否包
含上述人员依据公司后续实际发展情况而定。
(三)激励对象范围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激励对象共计69人,包括
公司公告本计划时在公司(含分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下同)任职的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及核心骨干人员。
以上激励对象中,董事必须经股东会选举,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公司董事会
聘任。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控股股东以外人员担任的外部董事及独立董
事,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
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外籍员工。
所有激励对象必须在本激励计划的考核期内在公司或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任
职并具有聘用或雇佣关系。
(四)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在内部
公示激励对象名单,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同时,由公司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在本激
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
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知悉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票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法
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属于内幕交易的情形除外。泄露内幕信息而
导致内幕交易发生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将对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
见,并在公司股东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5日披露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激励
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核实。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相关规定。
五、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已于2025年5月30日召开了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
励计划(草案)》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相关议案。公司应按照《管理办法》
的规定公告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等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
随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书面确认,承诺不为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激励对象通过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为其贷款提供担
保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建立、健全
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其积极性,有效地将股
东、公司和核心团队个人三方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
确保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的实现。
如本法律意见第二部分“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所述,公司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符合《管理办法》和《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
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激励计划(草案)》已依法履行了现阶段必需的内部决策程序,保证了本
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并保障了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及决
策权。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认为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实施将有利于健全公司长效
激励机制,增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骨干人员的责任
心、使命感,更好地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公司持续健康的发展,
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
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依法回避表决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和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本次拟激励对象包含公
司董事金燕。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相关议案时,前述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符合《公司章程》和《管理办法》
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一)华骐环保具有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内容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
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 ;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尚需按
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
(五)公司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华骐环保承诺不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等相关议案时,关联董事均回避表
决,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后方可实
施。
(本页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华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朱小辉
经办律师(签字):
谢发友
宋伟鹏
年 月 日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35 号
国际企业大厦 A 座 509 单元,邮编:10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