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
二零二五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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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切实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科创板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香港联合交易
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北京亿华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
集的资金监管。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
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
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
创新领域,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
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
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六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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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称“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者用作其它用途。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
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八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
方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
资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
投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
公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
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
议。
第九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节规定。公司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
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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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集资金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严格按程序履行申请和审批手续。
募集资金项目的每一笔支出均需由使用部门按照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和项目
实施进度提出募集资金使用申请,经审批后实施。
公司根据用款额度的大小,对募集资金的使用申请实施分级审批。具体审
批权限按照公司《资金支付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 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 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 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
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
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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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创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
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
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金
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 6 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
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
支付后 6 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
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
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下列信息: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投资计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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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
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
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将暂时闲置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
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
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用计
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
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
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
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充分披露相
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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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公司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
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在 2025 年 6 月 15 日《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实施后
发行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实施前
已发行完成取得的超募资金,适用《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
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的相关规定,并不受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限制。
第二十一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的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
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依照前款规定履
行程序,但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
集资金用途,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
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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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相
关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三条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
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
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科
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
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
内容:
(一) 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 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除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
换的情形外,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 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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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 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 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 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 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
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
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交
易所相关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
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第二十九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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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的情况(如适用);
(六)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八)节余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如适用);
(九)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之前”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等相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上述法律法规有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施行。自本制度生效之日
起,原《北京亿华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及使用管理制度》自动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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