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六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或公司)与关联方
的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以及《安徽六
国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
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本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
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
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本条第二
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
人。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
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
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第六条 公司与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
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
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本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 公司应确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
真实、准确、完整。
公司及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
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
报告义务。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权限
第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
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的,应当提供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对于本制度第九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三)虽属于董事会决策权限内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提交股东会表
决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该关联交易由股东会审查并表决;
(四)具体交易总金额不明确的关联交易;
(五)对公司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证券监管机构规定的应提交股东会审
议的其他关联交易。
第十二条 董事会有权批准下述未达本制度第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关
联交易:
(一)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二)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
的关联交易。
上述关联交易应由公司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事前认
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第十三条 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
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
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第十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
但公司出资额达到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
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
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本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
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
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
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
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
股东。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款第(二)
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
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
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
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
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
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
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本制度相关条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
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
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占
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
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公司对关联交易审议并作出决策后,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含本数。除非特别说
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