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风电: 中节能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第一次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29 17:2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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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节能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二五年五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党委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产权【2010】472号)《关于
中节能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筹)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文件批准,
以发起方式由中节能风力发电投资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
   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于2016年3月2日
依规变更取得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
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公司党委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
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
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四条     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7,778万股,并于2014
年9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的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中节能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CECEP Wind-Power Corporation
   第六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42号节能大厦A座12层,邮政
编码:100082。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47,332.7638万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总会计师、总法律顾问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以效益为中心、管理为手段、规模为基础、
创新为动力的经营理念,秉承开拓创新、无私奉献、严格管理、争创一流的企业
精神,努力使全体股东利益得到最大化。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
目:风力发电项目的开发、投资管理、建设施工、运营维护、设备改造;相关业
务咨询、技术开发;进出口业务;软件开发;软件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风
电场相关装备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
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
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前款所指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为准。
 公司按照市场导向,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和自身能力,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
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1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总数为160,000万股,各发起人均以其享有的
以200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经审计的中节能风力发电投资有限公司净资产出资,
认购公司股份。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份数(万股) 持股比例
      中国节能环保集团公司               96,000     60%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32,000     20%
      国开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16,000     10%
      光控安心投资江阴有限公司              9,333   5.83%
      光大创业投资江阴有限公司              6,667   4.17%
      合计                      160,000    100%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47,332.7638万股,全部为人民币普
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排以及
转股导致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文件
的规定以及本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况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法规予以提供。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
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于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四)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
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在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事项,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会议室或股东会召集人通
知的其他具体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
的持股比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日的二十日以前、临时股东会会
议召开日的十五日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席主持。审计委员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委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
提案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
权要求其回避。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归于无效。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占公司股份总
额的百分之三十及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 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二) 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数,但每位
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所分配
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三)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该公司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得票多者当选。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非独立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并对其
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会议结束
后立即就任或根据股东会决议确定的时间就任。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委
  第九十九条 公司设立党委。党委设书记1名,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董事长、
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主抓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
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
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同时,按规定设立
纪委。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等党内法规,依照规定讨论和
决定重大事项,履行相关职责:
  (一)加强公司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
制度、重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
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
论,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
决议在本公司贯彻落实;
  (三)研究讨论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
使职权;
  (四)加强对公司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公司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
伍、人才队伍建设;
  (五)履行公司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
纪问责职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公司
改革发展;
  (七)领导公司思想政治文化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公司
工会、共青团、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八)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设立巡察机构,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
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下一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九)讨论和决定党委职责范围内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 党委研究讨论关于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
和大额度资金运作(简称“三重一大”)事项,须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由
党委领导班子集体作出决定。通过制定“三重一大制度”及“三重一大”决策事
项清单明确“三重一大”决策事项范围。
  公司“三重一大”制度及决策事项清单应由党委根据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改
革发展需要及本章程调整等进行动态优化、调整完善。
  “三重一大”决策事项须经党委前置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等按照职权和
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董事会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二)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
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后生效。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
 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
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作用,行使下
列主要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投资方案;
 (四) 制定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 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八)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十)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二) 选举公司董事长;
 (十三)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决定高级管理人员
的经营业绩考核,强化考核结果运用;
 (十四) 决定职工工资分配事宜;
 (十五) 决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设置;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主席;
 (十六)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八)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 决定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方
案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二十)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检查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十二) 制订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方案;
 (二十三) 决定公司重大风险管理策略和解决方案,重大诉讼、仲裁等法律
事务处理方案;决定法律合规管理重大事项;
  (二十四) 负责审议内部审计基本制度、审计计划、重要审计报告,决定内
部审计机构设置及其负责人,加强对内部审计重要事项的管理。负责内部控制的
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审议批准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十五) 本章程四十六条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
项;
  (二十六) 决定本章程规定须经股东会审议范围以外的公司为自身债务设定
的资产抵押、质押事项;
  (二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收购或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事项(除对外担保和关联交易外),股东会与董事会
的审批权限如下: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50%以上的交易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其
中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经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审
议通过;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的交易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交易的成交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交易事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交易事项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交易事项由
董事会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交易事
项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交易事项由董事会
审议;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交易事项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上述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交易标的如为股权,且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
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上述规定,因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导
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亦参照本款规定。
  除《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或本章程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公司在12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款的规
定。
 (二)董事会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均需董事会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审批权限:
以上的关联交易;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证券交易所对上述交易
事项的审批权限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向董事会传达中央精神、国资监管政策及有关部门的要求,通报有关
方面监督检查所指出的需要董事会推动落实的工作、督促整改的问题。
  (二)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三) 确定年度董事会定期会议计划
  (四) 及时掌握董事会各项决议的执行情况,并对决议执行情况进行督促、
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整改要求;
  (五)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六) 组织制订、修订董事会运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并
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协调董事会的运作;
  (七) 提名公司总经理和董事会秘书人选名单;
  (八) 督促、检查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提出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案或调整
建议及人选建议,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九) 听取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定期或不定期的工作报告,对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提出指导性意见;
  (十) 与董事进行会议之外的沟通,听取董事的意见,并组织董事进行必要
的工作调研和业务培训;
  (十一) 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或根据董事会决议或授权,代表企业或
者董事会签署有关文件;
  (十二) 组织起草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代表董事会向股东或股东会报告年
度工作;
  (十三) 组织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弥补亏损、增减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
券的方案,企业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以及
董事会授权其组织制订的其他方案,并提交董事会讨论表决;
  (十四) 在发生不可抗力或重大危急情形,无法及时召开董事会会议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
  (十五) 具体分管内部审计,是内部审计工作第一责任人;
  (十六) 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
括挂号信、电报、经确认收到的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3日
应送达各董事;重大紧急事项需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不受
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既可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也可采取举手表
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包括但不限于传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表决。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在会议表决中曾表明异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
该会议记录中作出其在表决过程中表明异议的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薪酬与考核、提名等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也可以根据需要另设其他委员会和调整现
有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的制定、修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至少有一名独立
董事。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发展战略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方案进行研究、提出建议,并对其
实施进行评估、监控;
  (二)对本章程中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三)对本章程中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应占多数。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及决议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或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
数。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定期检讨董事会的架构、人数及组成(包括技能、知识及经验方面),
并就任何拟作出的变动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具备合适资格可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或就此向董事
会提供意见;
  (四)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并提出建议;
  (五)评核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六)就董事委任或重新委任以及董事继任计划的有关事宜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或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经理
若干名,总会计师1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
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过聘任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制定的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投资、融资和委托理财方
案;
 (三) 根据董事会的指示,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子公司合并、分立、重组等方案;
 (五) 拟订公司的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六) 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七)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八) 制定公司具体规章;
 (九)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当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
人员;
 (十一) 制订公司员工工资、福利及奖惩分配方案;
 (十二)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实行总经理办公会议制度。公司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细
则,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副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开展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副总经理的聘任或解聘,经总经理提名后,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及本章程的规定
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为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由公
司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董
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其制订、修改和执行应遵守以下规
定:
     (一)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
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采用现金分
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
红;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5%。
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会可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状况,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公司召开年度
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
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和定期报告中详细说明未分
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公司还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执行情况。
独立董事的意见,在上述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分红回报规划。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
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证其原因及
合理性。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会提出,董事会提
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须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
半数以上委员表决通过。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
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会提出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提案时,应在提出提案前10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并应向股东会说明原因。
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及
公告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其进入收件人的邮件系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真机发送的传真记录时间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官方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符合条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公司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公司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符合条件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其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应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或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零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有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制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前”“以下”,均含
本数,“过”、“以外”、“超过”、“低于”、“多于”、“少于”、“不足”
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完成之日起施行,
修订时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中节能风力发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利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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