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五月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
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等事项,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星
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
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 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 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 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的原则;
(四)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三)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四)与上述第(一)至(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
女配偶的父母;
(五)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七)由上述第(一)至(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
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除外;
(八)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
动人;
(九)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视同公司的关联方。
公司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控制的而形成该项所
述情形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
代表人、总经理、负责人或者半数以上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五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六条 公司应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文件从关联人对公司进
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对关联方及关联关系加以
判断。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
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以及日常经
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六)租入或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十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
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的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关联交易协议的签
订应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的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第九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
性和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
标,损害公司利益。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
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
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参考该价格或
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
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
格可供参考的,则应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
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
价方法:
(一)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
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
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
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
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
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
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
型的关联交易;
(四)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
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
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 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
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
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
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
出详细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低于人民币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的关联
交易事项,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通过子公司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
过。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人民币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
易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上述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
计金额计算。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
事项,应当参照《上市规则》有关规定,提供审计报告或者评估
报告,经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因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按累
计金额计算。
前款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以发生
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
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
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
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同一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
体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对涉及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就提交股东会审议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是否对公司有
利发表意见。董事会发表意见时应当说明理由、主要假设和所考
虑的因素。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司总经理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应当由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就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总
经理,由公司总经理对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公允性
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由相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四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
下列程序审议:
(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拟定该项关联交易的详细书面报告和关
联交易协议;
(二)经总经理初审后提请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收到提议后向公司全体董事发出召开
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应当就该等关联交易的必要性、
合理性、公允性进行审查和讨论;
(四)董事会对该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不论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关联董
事均应在该交易事项发生之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
关联程度。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为与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
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
易,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若关联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资产,公司还应当提供评估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
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
用日不得超过 1 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公司依据其章程或
者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公司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
项,应当适用前两款规定。
上市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制度第十七条规定的标准,交易对方以
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上市公司债务的,公司应当参
照第一款的规定披露涉及资产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不同,分别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或者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监票。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
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
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
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
应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政策和依据、交易
总量区间或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与前三年同
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
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
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其决策
程序和披露等事项均适用本制度规定。
第七章 关联交易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如实披露关
联人、关联交易事项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 公告文稿;
(二) 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
稿;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的证明文件;
(四) 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关联交易概述;
(二) 关联人基本情况;
(三) 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 关联交易的定价情况;
(五) 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和履约安排;
(六) 关联交易的必要性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七)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八) 中介机构意见意见(如适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的制定及修改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并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生效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之前”均含本数,“超过”、
“不足”、“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为准;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
修订,报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星环信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五年五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