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电力A: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28 20:1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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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信用类债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
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维护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公司信用
类债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债
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
资工具信息披露规则》《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
工具存续期信息披露表格体系》及《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以下简称“《信披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类债券(以下简称“债券”)包
括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企业债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用类债券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
“债券监管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自律组织,是指中央国
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等。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公司在债券发行及存续期
内,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或者公司发生可
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以及债券监管机构或
市场自律组织要求披露的信息。
  第五条   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
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信息披露职责,
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责任,公司应该忠
实诚信履行持续信息披露的义务。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债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债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
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条   信息披露文件一经公布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
进行变更或更正的,应披露变更公告和变更或更正后的信息披
露文件。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信息
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接受
投资者问询,维护投资者关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发生变更
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
财务负责人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事务部作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负
责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负责编制财务报表、提供财
务信息,配合董事会事务部在财务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文件草案
编制工作。
  第十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债券监管机构或市场自律
组织认可的网站或媒体予以披露,且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其他
交易场所、媒体或者其他场合公开披露的时间。公司不得以新
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其内容简明扼
要、通俗易懂,突出事件实质,不含有任何宣传、广告、恭维
或者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第十一条 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
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十三条 在公司准备发行或已发行且尚未兑付的债券存
续期间,公司需要依据本制度,履行公开对外披露信息义务。
  第十四条 公司发行债券,应当于发行前及时披露以下文
件:
  (一)公司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最近一期会计报
表;
  (二)募集说明书;
  (三)信用评级报告(如有);
  (四)受托管理协议(如有);
  (五)法律意见书(如有);
  (六)债券监管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或簿记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缴款截止日后一个工作日
(交易日)与债券交易流通首日之孰早日披露债券发行结果。
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当期债券的实际发行规模、期限、价格
等信息。定向发行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
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债券时应当披露募集资金使用的合规
性、使用主体及使用金额。公司如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应
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并至少于募集资金使
用前 5 个工作日披露拟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
  第十六条 在债券存续期内,公司应当按以下要求定期披露
财务信息: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后 4 个月内披露上一年年
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报告期内公司主要情况、审计机构
出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附注以及其他必要信息;
  (二)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后 2 个月内披露
半年度报告;
  (三)按照相关规定要披露季度报表的,应当在每个会计
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披露季度财务报表,第
一季度财务报表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
间;
  (四)定期报告的财务报表部分应当至少包含资产负债表、
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公司,除提供合并
财务报表外,还应当披露母公司财务报表。
  公司无法按时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于规定披露截止时间
前,披露未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说明文件,文件内容包括但不
限于未按期披露的原因、预计披露时间等情况。
  公司披露前款说明文件的,不代表豁免公司定期报告的信
息披露义务。
  定向发行涉及内容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债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公司在境外披露的信
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十七条 债券存续期间,发生下列可能影响公司偿债能力
或者债券价格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对公司及公司发行的债券
重大市场传闻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市场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
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名称变更;
  (二)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包括全部或主要
业务陷入停顿、生产经营外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
  (三)公司变更财务报告审计机构、债券受托管理人或具
有同等职责的机构、信用评级机构;
  (四)公司 1/3 以上董事、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
责的人员发生变动;
  (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具有同等职责
的人员无法履行职责;
  (六)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或股权结构发
生重大变化;
  (七)公司发生重大资产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提供担保
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八)公司发生重大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出售、
转让、报废、无偿划转以及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的重大损失,或者放
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10%;
  (十)公司股权、经营权涉及被委托管理;
  (十一)公司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十二)债券信用增进安排发生变更;
  (十三)公司转移债券清偿义务;
  (十四)公司一次承担他人债务超过上年末净资产 10%,或
者新增借款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 20%;
  (十五)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或公司进行债务重组;
  (十六)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受到刑事处
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行政监管措施、市场自律组织做出的债券
业务相关的处分,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七)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
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十八)公司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九)公司发生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资产被查封、扣
押或冻结的情况;
  (二十)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
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一)公司涉及需要说明的市场传闻;
  (二十二)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二十三)公司订立其他可能对其资产、负债、权益和经
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的重大合同;
  (二十四)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承诺的其他应当披露事
项;
  (二十五)其他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或投资者权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上述应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以下情
形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其他有权决策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
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具有同等职责的人员知道
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重大事项的决定或通知时;
  (五)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时;
  (六)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市场传闻时。
  上述应披露事项在披露后又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公司
应当在进展或变化发生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
之日后 2 个工作日内披露变更情况及接任人员,未在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变更后确定并披露接任人员的,视为由法定代表人
担任。如后续确定接任人员,应当在确定接任人员之日后 2 个
工作日内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更正已披露信息的,应当及时披露更正公
告和更正后的信息披露文件。
  公司对财务信息差错进行更正,涉及未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的,应当同时披露更正公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涉及经审计
财务信息的,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对更
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
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如更正事项对经审计
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公司相关年度盈
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
进行全面审计,并在更正公告披露之日后 30 个工作日内披露审
计报告及经审计的财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债券附选择权条款、投资人保护条款等特殊条
款的,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发行文件约定及时披露相关条
款的触发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至少于债券利息支付日或本金兑付
日前 5 个工作日披露付息或兑付安排情况的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按照规定应当披露的信
息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
规定豁免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程序
  第二十四条 定期信息披露除应按照《信披制度》执行外,
还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公司在会计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期结束后,根
据债券监管机构或市场自律组织的相关最新规定及时编制并完
成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二)董事会事务部负责将经董事会审核批准的审计报告
或财务报表按第十条规定予以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临时信息披露除应按照《信披制度》执行外,
还应该遵循以下程序:
  (一)信息披露的相关人员、公司内部信息知情人士在了
解或知悉须应临时披露的信息后,或知悉对公司不正确的市场
传闻或新闻报导,应及时报告董事会事务部和信息披露工作负
责人。
  (二)信息披露工作负责人根据董事会的有关授权或公司
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履行公司相关内部程序后,确认是否应当
进行临时信息披露以及信息披露的安排,或申请分阶段披露或
豁免披露事宜;
  (三)有关信息经审核确认须披露的,由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按照公司内部程序对临时报告进行审核
后,董事会事务部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按第十条规定
予以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责任的追究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未公开的信息应采取严格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信息的范围、密级,严格控制信
息知情人员的范围,知情人员应严格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
人报备制度》进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违反本制度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措
施,责任追究的原则为公平公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有错
必究、权利与责任相对应、过错与处罚相对应、情节优劣从轻
重。
  第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相关各方应根据债券监管机构或市
场自律组织和本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信息收集、传递、编制、
审核、审议和披露等相应信息披露工作职责,确保公司各项信
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合规,防止出现信息披露重大差
错。信息披露重大差错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信息未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
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基础,未如实反映实际情况;
  (二)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信息不客观,夸大其辞;
  (三)存在重大遗漏、错误,内容不完整,文件不齐备,
格式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三十条 对于违反本制度的信息披露责任人或其他获悉
信息的人员,公司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
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并依据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
息披露违规,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应
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等处分,并
且可以根据损失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
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
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误导,给公司
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应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
政及经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
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依法依规追
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应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
核算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防止财务信
息的泄漏。
  第三十五条 公司审计部应对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
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审计、监督和评价。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同《信披制度》存在差异的,按照本制
度规定执行,本制度未作规定的,按照《信披制度》规定执行。
本制度的内容如与国家有关部门或债券市场自律组织颁布的法
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冲突或本制度未做规定的,
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批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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