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科: 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23 18:4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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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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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会规则》以及《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制订本规则。
   本规则所涉及到的术语和未载明的事项均以《公司章程》为
准,不以公司的其他规章作为解释和引用的条款。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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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
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批准 1,000 万元以上的公司对外捐赠方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股东会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东对
自身权利的处分。股东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会行使。股东会对其职权范围内事宜作出决议后可授权董事会
批准决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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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
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
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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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公司在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已按照上述规定履行相关审议程
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公
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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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条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公司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须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 70%;
   (三) 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的除外。
   第六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等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过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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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
会每年召开1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6个月内举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
者董事成员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总数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书面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时限应以公司董事会收到提议股东、审计委员会提出符合
本规则规定条件的书面提案之日起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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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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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
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会议议题和提案应与上述提请给董事会的完全一致。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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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
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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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
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
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
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
式审核:
   (一) 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
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
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
   (二) 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
做出决定。
   (三) 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 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
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
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
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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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董事候选人数应当不少于应选人数。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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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所在地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代理人)、董事、
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董事会邀请或者聘任的人员以外,
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
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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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二)在会场上发生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
扰乱会场秩序经劝阻无效者。
   上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主持人可令工作人员强制其退
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六章   股东会的出席、委托与主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
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
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
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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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
织的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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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
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
为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者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件存在伪造、
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 委托人或者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件资料
无法辨认的;
   (三) 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
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 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五) 委托人或者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
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
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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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者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
效的,由委托人或者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
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
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授权委托书
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参会股东应当按照通知时间准时到场,参会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如果迟到,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前出席会议的,可以现场参加表
决;如现场参会登记终止后出席的,不得现场参加表决,但可以
列席会议;迟到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已审议过的议案提出质
询、建议和发言要求,迟到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得影响股东会的
正常进行,否则会议主持人应当采取措施拒绝其入场。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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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 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 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者不适宜开会的情况
下;
     (三) 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七章   提案的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应按照会议通知上所列顺序审议、表决
议题。
   第三十八条      主持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应就各项议题作必
要说明或者发放必要文件。
   第三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一)股东可就议程所列议题提出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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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主持人可就股东质询作出回答,或者指示有关负责人
作出回答。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
但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 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 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 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者明显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的共同利益;
     (四) 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二条    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会。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
序逐项进行审议,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
内容,主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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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
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公司,或者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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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累积投票制的规则如下:
     (一)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二) 出席会议的每一个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均享有与
股东会拟选举董事人数相等的表决权;
     (三) 股东在表决时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董
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董事候选人,既可以将全部表决
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但其对所
有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
数;
     (四)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
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但每一个当选的董事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五) 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得票相同
且造成当选董事超过股东会拟选举的董事人数时,应就得票相同
的排名最后两名以上董事在下次股东会重新选举;若由此导致董
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2/3以上时,则下次股东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的2个月以
内召开。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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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第四十九条    在股东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
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休息时间。
     第五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提案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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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及实施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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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条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由计票人代表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议案是否
审议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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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记录。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
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
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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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
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   会议记录与见证、公证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
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抵触的,以新颁布或者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实施,修改时亦同。
                    上海建科咨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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