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盛制药: 方盛制药股东会议事规则(已经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20 20:1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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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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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已经公司 2024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
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湖南方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
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股东会
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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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
东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有关结论性意见应当与本次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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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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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
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召集股东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
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
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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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对提案是否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相关条件进行审查,
并根据审查情况决定其是否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以公告方式通知),补充通知应披露临时提案的股
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议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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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
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会议召集人和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会 5 日前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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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作出合理决策所必需的资料。需对股东会会议资料进行补充
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
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或公司董事会认为合适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
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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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会议,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交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或其代理人还应当持股票账户卡出席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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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
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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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三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
质询作出真实、准确的答复、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方式、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说明;
  (二)会议主持人姓名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表决方式;
  (五)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
东的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
应当说明关联股东表决情况;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七)聘请的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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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 10 年。
  第三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以公告方式通知。且召集人还应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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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每一股
东所持表决权须统一行使。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四十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其他股东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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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应当回避,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
到会如实作出说明。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和不参与投票表决的事项,由会议主
持人在会议开始时宣布。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四十四条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
    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
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董事候选人。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名
董事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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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
  (三)在股东会召开前,董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
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
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如果不是采取累积投票制进行
选举的,应当对每一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选举董事的提案
获得通过的,董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累积投票时,股东所投出的表决票权数不得超过其实际拥有
的投票权数,超过的,按以下情形区别处理:(1)该股东的表
决票数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表决票数计
算;(2)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
选票均作废,视为弃权。
  累积投票时,在等额选举的情形下:(1)所有候选人获取
选票数均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
以上时即为当选;(2)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则应当对未当
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3)第二轮选举仍未能满足上款
要求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由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
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会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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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累积投票时,在差额选举的情形下:(1)候选人获取选票
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以上,且
该等人数等于或者小于应选人数时,该等候选人即为当选;(2)
获取超过参加会议有效表决票数二分之一(指非累积票数)以上
选票的候选人多于应选人数时,则按得票多少排序,取得票较多
者当选;(3)因两名及其以上的候选人得票相同而不能决定其
中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当选人数少于应
选人数时,则对未当选的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4)第二轮
选举仍未能决定全部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由
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的三分之二时,则下次股东会
应当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的二个月以内召开。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一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在一次股东会上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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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
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出席会议股东代表不足两人时例外。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第五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
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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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
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
性意见等。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通知中作特别提示。
  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事项是
否符合法律法规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
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股东回避等情况)以及表决结
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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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对公司的股东会,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或文
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
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的公告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
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解释,本规则自股东会通过
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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