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达莱: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19 19:2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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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致: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时有效的《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
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受江西金达莱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指派周珍、邓颖律师出
席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为本次股东大会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
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会议资料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
明。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
开等有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月2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站等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予以公告。所有议案已在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列明,相
关议案内容已依法披露。
道 459 号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陶琨女士主持。网络投票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19
日,其中,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19 日的
交易时间,即上午 9:15~9:25,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
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5 年 5 月 19 日 9: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三、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相关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8 人,代表股东人数 7
人,所持股份数为 3,438,28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458%。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信息确认,通过上交所交易系
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79 人,所持股份数为 137,283,28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49.7403%。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本所律师列席了会议。
   经验证,上述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的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
下列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1、《2024年年度报告及摘要》;2、《2024年度董事
会工作报告》;3、《202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4、《202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议案》;7、《关于确认2024年度监事薪酬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进行表决时,由本所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
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的
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
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涉及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股东陶琨、周荣忠对议案6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网
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现场和网络方式逐项表决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40,219,07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40,219,07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40,219,07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40,246,633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1%。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40,160,91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3,142,419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4.8600%;反对544,075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4.6926%;弃权16,56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4474%。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39,637,563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为:同意3,077,061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83.0950%;反对589,438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5.9176%;弃权36,563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0.9874%。
  表 决 结 果 : 同 意 140,122,562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有 效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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