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使其充分发挥效用,确保募集资
金项目尽快达产达效,最大限度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山东丰元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如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
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公司及保荐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
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
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
承诺相一致,不得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必须经过董事会
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
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中国证监会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
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实
施,做到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公司董事会应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投向
及使用情况、使用效果,充分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
操控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第七条 未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或擅自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而未履行法定批
准程序,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包括
但不限于民事赔偿在内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八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公
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中集中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公司应在依法具有资质的商业
银行开立专用银行账户,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
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司不
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
户)
;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非募集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用账户。
公司开设多个募集资金专用银行账户的,必须以同一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资金在同
一专用账户存储的原则进行安排。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至迟于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
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募集资金。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人民
币或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
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
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
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上市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
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也
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有关资金管理的制度以及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需公司有关职能部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按照资金使用审批权限,由财务部门审核,并经相关权限履行决策程序进行审批后由
财务部门执行。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使用必须严格按照资金使用计划进行,资金支出
应当遵守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计划投资项目申请支用资金,承
建项目的分、子公司必须按月编报用款计划,经财务总监审批后由财务部办理拨款手续。
对申领拨回的资金,承建项目的分、子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
第十五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
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
资金占用方归还,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
情况,董事会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应
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财务部门和项目负
责部门报送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
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
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
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报告期内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需要调整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八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上市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
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
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
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下列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
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有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和使用超募资金,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上市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前条第一款履行相
应程序。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的,公司使用
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或者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
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原则上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
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
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二 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
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
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
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
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
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现金管理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
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
专户实施,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
投资。
第二十五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
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
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
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下称“超
募资金”)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后,按照下
列先后顺序有计划的进行使用: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三)进行现金管理;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 司 应当 根 据 公 司 的 发 展规划 及 实 际 生 产 经 营需求 , 妥 善
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
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
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充分披露
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必要性及合理性、投资周期及回报率等信息,项
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
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说明超募
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三十 条 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
金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公司拟将该部分募集资金用途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
金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三十一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
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
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临时补充流动资金以及使用超募资金,超过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或者用途,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当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并
作出有关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决议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
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公告如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用途的意
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如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
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
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七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 三十 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过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并在2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
的影响及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检查一
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机构没
有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
告后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
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
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
本指引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
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
体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
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
划变化的原因等。公司应当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持续督导工作以及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
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
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
报告中披露。
第四十一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
使用情况存在异常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与使用
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
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
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
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
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
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
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为准。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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