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五月
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 61 号乙远洋大厦 A 座 27-28 层 邮编:26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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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日照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
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
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拥
有主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召开的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就本次股东会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会的有关文件和材料。
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
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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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
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仅根据现行有
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以
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
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对本次股东会所发表的
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一
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其
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
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
《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5 年 5 月 16 日召开日
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www.sse.com.cn)、《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披露了《日照
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列明了本次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时间和地点、网络投票系统和投票时间、会议审议事项、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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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其他事项等内容。
(二) 本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
公司会议室召开。
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
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
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发出《日照港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并提前 15 日公告通知股东,本
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公告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二) 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
(1) 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共计 0 名,代表公司
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0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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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会投票的股东共计 828 名,代表公司
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64,429,853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8.5975%。
根据上述信息,通过现场出席和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会投票的股东共
计 828 名,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264,429,853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
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8.5975%;其中,通过现场出席和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
股东会投票的中小股东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96,879,068 股,占股权登
记日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1499%。
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本所律师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
会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证,
本所律师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
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证,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无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出席并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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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投票平台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
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决情况,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了议案的通过情况。
(二) 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会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
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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