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审计工作和财务信息的质量,
切实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深圳市新星轻合
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公
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视重要性程度可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
会”)审议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会
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
预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少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能够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
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近三年没有因执业行为受到刑事处罚;
(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除了董事会以外的提案人直接向股东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
外,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主体。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
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一次)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
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指邀请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项目的报价以及就相关服务
事宜进行商谈,并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方式;
(二)公开招标:指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
所参加公开竞聘,并从中择优评选出中标单位;
(三)邀请招标:以邀请投标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质
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并从中择优评选出中标单位;
(四)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范围不限、形
式不限,公司应要求受聘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其具备胜任能力的详细说明及相关选
聘资料。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一般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要求,并通知公司相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形成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文
件;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进行初
步审查、整理;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选聘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审议;
(四)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提交股东会表决,公司按相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
露;
(五)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可以要
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评价要素应
至少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
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置、信息安全管理能力、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
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
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
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三条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
计费用报价得分: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
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四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五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
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
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按照《公司章程》以及相关制度规定
的程序,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七条 股东会根据《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对董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
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或续签业务合同时,审计委员会应对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本年度的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形成
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的,审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
序。
第十九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
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负责公司定期报告审计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无故拖延审计工作影响
公司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或者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三)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与公司的业务合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六)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况。
除上述情况外,公司原则上不得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行财务报告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同时,应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
认真调查,对其专业胜任能力、投资者保护能力、诚信状况、独立性等做出合理
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
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在
股东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
程序。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
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
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
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
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
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以及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审计委员会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
况进行评估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进行报告,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
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记载于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包括: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责人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公
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报表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
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
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
存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本制度实
施后,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变动的,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有关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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