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凯科技: 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5月修订)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5-12 21:3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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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中国·杭州
                                                      目 录
            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
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的有
关规定,制订《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章程”或
“《公司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杭州信凯实业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杭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依法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1061432551905。
   第三条 公司于 2025 年 1 月 1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批准,首
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2,343.489 万股,于 2025 年 4 月 15 日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名称: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英文
名称:Trust Chem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东莲街 1069 号 2 幢,3 幢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3,739,56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合法经营、诚信为本,以客户需求为导向,通
过持续创新,不断提升经营管理水平和竞争力,致力成为全球知名品牌,实现股
东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
品);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文具制造;颜料销售;染料销售;
五金产品批发;建筑材料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新材料技术研发;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实业投资(未
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
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共 4 名,各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持
股比例、出资方式具体如下:
                     认购股份数量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名称/姓名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浙江信凯森源投资有限
       杭州利仕嘉企业管理咨                                       2021-08-28
合计                       6,819.553    100.000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3,739,560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
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从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如有)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
持有的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但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股东查阅记账凭证或者原始凭
证等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
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
  (九)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符合谨慎性原则,授权内容
应当明确具体,且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会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 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
  (四)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财务
资助。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审议。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审议的其他担
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全体股东均为关联股东,则无需履行回避
程序,全体股东共同参与表决。
  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
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担保的,
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六)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七)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 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上市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
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
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进行审计或者
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占本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应当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如有)。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日常办公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载
明的地点。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第六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在计算股东会通知公告日期与现场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时,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当日不计算在间隔期内。股东会通知于早间或者午间发布的,从公告发布
当日计算间隔期;股东会通知于晚间发布的,从次日开始计算间隔期。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议
案提出。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其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
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机构单位印章。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当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见证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
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
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
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
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特别地,其他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独立董事、监事有权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如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
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
关联股东且无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会说明理由,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共同予以确定。经确认存在关联关系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向出席股东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宣布关联股东名称或姓名、存在的关联关系、所
持表决权股份数量。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
投票,并且由出席会议的监票人予以监督。如存在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
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九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二条 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外的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三)监事候选人中的股东代表由监事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
  (四)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提出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以前、
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有关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 2 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
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在选举董事/监事的
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
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
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董事/监事
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
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
  如公司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及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
举,以保证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但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
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见证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会通过相关决议时就任,但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或该董事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
月内离职。
  第一○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在每届任期届满前增、补选的董事,其董事任期为当届董事会的剩余任期,
即从股东会选举通过其董事提名之日起计算,至当届董事会任期届满后改选董事
的议案经股东会通过之日止。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直接进入董事会。
  董事的选聘程序如下:
  (一)根据本章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
  (二)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如适用)。公司董事会应当对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
候选人的提名。
  (三)公司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四)董事候选人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披
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五)按本章程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董事候选人名单进行表决;
  (六)获股东会通过的董事就任。
  第一○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一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一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离职后 2 年内
仍然有效。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
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一一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一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
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
份。
  第一一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一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 3 名。公司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一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本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和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
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且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公司法》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第一一八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一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一二一条 董事会有权对以下标准范围内的交易、关联交易、对外担保、
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事项进行审批,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除对外担保及提供财务资助,以及根据本章程应由股东会审议的交易
事项以外,以下交易事项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7)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
联交易。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董事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对外担保;对于董事会
权限内的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三)董事会有权决定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与日常经营活动相关的重大合
同:
  (1)与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接受劳务相关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 亿元的;
  (2)与出售产品、商品和与提供劳务、工程承包相关的,合同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 亿元的
  (3)公司或者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合同。
  超出董事会权限或董事会依审慎原则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应在
审议通过后,及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上述交易,股东及监事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二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董事长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批准未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议标准的交易等事项;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二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如有,下同)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二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二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不包括提
议人修改提案或者补充材料的时间)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二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提前 3 日以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包括传真、电子邮件、
邮寄、专人送达)。
  但在特殊或者事态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
口头、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并在董事会记录中对此做出记载且由全体参会董事签署。
  第一二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二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二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三○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举手投票表决或书面投票表决(包
括传真方式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记名投票表决方
式、传真方式、会签方式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第一三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三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
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三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三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三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三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三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三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三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四一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
  第一四二条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四三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及公司相关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四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如有)、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四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四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酬,不由控
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四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经董事会聘任可以连任。
  第一四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
托理财等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四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五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五二条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每届任期 3 年,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并根据总经理的授权
履行相关职权。
  第一五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
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五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五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
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五六条 本章程第一○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
间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少于监
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本章程第一○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九条关于董事的勤勉义务,
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五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五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五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六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六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六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六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
主席(如有,下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六五条 监事会包括 2 名股东代表和 1 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
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六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六七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席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第一六八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
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决议应当
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六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
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七○条 监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具体表决
方式可参照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表决方式执行。
  第一七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七二条 召开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传真、电子邮件等
送达方式。
  第一七三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七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七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七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七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七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七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实施稳定、持续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
公司的长远利益及可持续发展,并保持利润分配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和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利、二者相结合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
方式分配利润,但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
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情况等真实合理
因素。
  (三)分红的条件及比例:
  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进行分红:
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如公司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时,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
当年实现的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的 10%,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具体每个年度的分红比例由
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计划提出预案。
本规模、股本结构不匹配时,公司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比例的前提下,同时
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分配利润。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股利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次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且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
  (3)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
  在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
进行中期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在公司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采
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与机制:
  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章程》、盈利情况、资
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先制定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且需事先书面征询独立
董事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批准。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如公司当年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按照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向
股东会提交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说明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独立董事应
当对该议案发表独立意见,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采用网络投票等方式为公众
股东提供参会表决条件。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而导致公司经营亏损;
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与净利润之比均低于 20%;
  (八)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分配的现金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九)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的制订周期和调整机制:
年股东回报规划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所面临各项因素,以及股东(特
别是中小公众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确定是否需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及未来三年的股东回报规划予以调整。
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或现行的具体股东回报规划影响公司的可持续经营,确有必要对股
东回报规划进行调整的,公司可以根据本条确定的利润分配基本原则,重新制订
股东回报规划。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八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八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
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八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八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
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八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八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八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八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八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九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7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节     通知
  第一九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电子邮件或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九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九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九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或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电子邮件、
传真、邮件或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一九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送传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
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进行的,自该数据电文
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以电话方式进行的,以通知当天为
送达日期;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九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九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经济参
考报》中至少一家报刊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九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二○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第二○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一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一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二一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一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一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一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一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一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一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二一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二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第二二三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二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五)万元、元,分别是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万元、人民币元,但本章程
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二二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二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二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二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二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三○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浙江信凯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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