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规范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会议事和决策程序,确保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全体股东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广西博世科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公司股东为依法
持有公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范
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的
法定职权。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
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召集、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
投票服务,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并鼓励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行使表决权。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
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审
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六条 公司股东会应当聘任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
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同
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书面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所
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审计委
员会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上市
公司董事会在收到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会的请求时,应当及时公告。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同意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
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
义务。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 10%。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十四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第十六条 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者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
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
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召集人认定股东会不得对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的内容,以及作出前
述决定的详细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
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资料。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四章 股东会的通知
第二十条 公司年度股东会应当于召开二十日前,临时股东会应当于召开十
五日前,以公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东会通知。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召开的
时间、地点,以及会议召集人和股权登记日等事项,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于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召集
人为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应当召开会议审议取消股
东会事项。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
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股东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不得变更,
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召集人需要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
的,应当在股权登记日后三个交易日内、股东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
股东会需审议存在前提关系的多个事项相关提案或者互斥提案的,召集人应
当在前款规定时限内发布召开股东会的提示性公告。
提示性公告除索引股东会通知披露情况等外,内容应当与此前公告的股东会
通知一致,包括会议召开日期、股权登记日、会议地点、投票方式、审议议案等
关键内容。召集人不得以提示性公告代替股东会通知的补充或者更正公告。
第五章 股东身份确认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愿
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
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席
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网络形式投票的,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系
统身份验证的投资者,可以确认其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具有合法有效的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会采用证券监管机构认可或要求的其他方式投票的,按照相关的业
务规则确认股东身份。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者股东会通知
载明的其他具体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
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
具体原因,变更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日的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时间,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上午 9:15,
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九条 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在预定的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公证机关或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章 股东会的审议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序
逐项进行审议。必要时,也可将相关议题一并讨论。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
持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方式,也可对比较复
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及表决的方式。股东会应该给予每个议题合理
的讨论时间。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
相关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
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答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
应当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共同利益;
(三)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接受公开征集并将提案权委托征集人代为行使的,应当将其所持全部股
份对应的提案权委托同一征集人代为行使。
征集人应当在截至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前十日向召集人报送征集结果并公
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征集获得的股东人数、合计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征集结
果是否满足行使提案权的持股比例要求。
征集结果满足法定行使提案权持股比例要求的,征集人应当及时披露征集结
果公告,并在最近一期股东会召开十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征集人在征集期间新增提案应当视为一次新的提案权征集。删除部分前期已
公告征集提案的,其他提案征集仍视为有效。
提案权征集结束前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征集人可发布补充公告延长征集时
限。提案权征集结束后发生股东会延期或取消的,征集人应当在最近一期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将临时提案书面提交召集人。
第四十六条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四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公司章程》和
本规则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
并载入会议记录。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三条 因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和本规则规定的
股东会纪律,被责令退场的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计入出席本次股东会有效表决
权总数。
第五十四条 不具有出席本次会议合法有效资格的人员,其在本次会议中行
使或代表行使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投出的表决)无效。其所持有的或代
表的股份数不计入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 表决结果统计完成后,应当报告会议主持人。会议主持人如果
对提交表决结果有任何疑义,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
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八章 股东会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
则、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现场会议应当在交易日召开,且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议案通过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保证决议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得使用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九章 股东会会议记录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章 股东会决议公告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召开后,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公司章程》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行信息披露,及时
公告。信息披露的内容由董事长负责按有关法规规定进行审查,并由董事会秘书
依法具体实施。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法律
意见书全文。
第十一章 股东会决议执行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
公司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会决议要求审计委员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审计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决议通过
后立即就任。
第七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
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
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的规定如与国家日后颁布或修订的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
按照相关规定的法律效力位阶执行,并应当及时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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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