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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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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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度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会”)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中国
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绝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发表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会进行了现场见证,并核查和验证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
股东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
已向本所披露;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
有效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股东会规则》第六条的要求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
并不对本次股东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述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本次股东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
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会其他文件一并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
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正 文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公司2024年度股东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会。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2025年4月10日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等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绝
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
知》”),载明了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时间、地点、方式、议案、出席对象和
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确定股权登记日为2025年4月30日。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2025年5月9日15:00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韶山北路
审议议案与《股东会通知》一致。
本次股东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
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
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程》的规定。
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4
名,均为公司董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
为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该等人员具有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列席会议资格。
根据网络投票统计结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共 750 名,
共计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39,419,05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会临时提案的情况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未有增加临时提案的情况。
四、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表决前,推举了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
本次股东会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及表决。表决结束后,由会议推举的股东代表
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会议主持人现场宣布了现场会议表决情况与表
决结果。
结果的基础上,确定了议案最终表决结果;其中可能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的议案,公司对中小投资者的投票结果进行了单独统计。根据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的合并统计结果,本次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获本次股东会有效表
决通过。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印章后生效;本法律意见书壹式
贰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