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 于
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和预留授予
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及调整回购
价格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三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华谊集团”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本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
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和验证,为公司本
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期和预留授予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以下简称“本
次解除限售”)、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及调
整回购价格(以下简称“本次回购价格调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
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
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合规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
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
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
容,但公司做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师有
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保证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
签名和/或盖章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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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
赖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作出判断。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
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
务认定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
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
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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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一、 本次激励计划以及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
格调整事项的授权与批准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主要授权与批准
《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办
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发表了肯定的独立意见。
《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及《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管理
办法>的议案》。
《关于同意华谊集团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沪国资委分配【2020】
案)》。
了《关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制定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办法>与<实施
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
摘要并调整对标企业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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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
摘要并调整对标企业的议案》。
《关于<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及其摘要并调整对标企业的议案》。
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达成的议案》以及《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
己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
监事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
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对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
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进行了调整。
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
价格的议案》。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授权与批准
通过了《关于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及预留
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达成的议案》,公司董事会确认本次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及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公司将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 246 名激
励对象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限售期和 16 名激励对象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宜,解除限售的 A 股限制
性股票数量合计为 5,071,733 股。该议案已经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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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关于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及预留授予
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达成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 A 股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限售期及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
一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已经成就,相关激励对象解除限售资格合法、有效,
议案审议程序合法、合规,同意公司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 246 名激励对象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限售期和 16 名激励对象办理 A 股限制性股票
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限售期解除限售事宜,解除限售的 A 股限制性股票数量合
计为 5,071,733 股。
(三)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
购价格的议案》,因激励对象离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或因组织安排调
离公司等原因并结合激励对象个人、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激励对象所属子
公司的实际业绩完成情况,同意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回购并注销合计 3,353,146 股
限制性股票;同意公司结合权益分派情况,根据《上海华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的规定对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关于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
价格的议案》,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及相关审议程序符合《管
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不存在损害
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同意公司结合权益分派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对本次回购限制性股票的价格进行相应
调整。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述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华谊集团就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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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调整已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
规定,公司仍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后续程序。
二、本次解除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的情况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情况
期届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后的首个交
易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6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公司的说明,本次激励计划中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登记日为 2021 年 1 月
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限制性
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交
易日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根据公司的说明,本次激励计划中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登记日为 2022 年 1 月
限售期。
解除限售期解锁条件达成情况
根据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
足下列条件时,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除限售: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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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根 据 立信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 特 殊 普 通 合 伙 ) 出 具 的 信 会师 报 字 2024第
ZA11893 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以及信会师报字2024第 ZA11890 号《审计报
告》,并根据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发生上述任一不
得解除限售的情形。
(1)公司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
外部董事(含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2)薪酬委员会由外部董事构成,且薪酬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
运行规范;
(3)内部控制制度和绩效考核体系健全,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建立了符合
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
财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5)证券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实施细则》及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上述
条件。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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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激励对象应符合《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章程规定的;
(2)任职期间,由于受贿索贿、贪污盗窃、泄漏上市公司经营和技术秘密、
实施关联交易损害上市公司利益、声誉和对上市公司形象有重大负面影响等违法
违纪行为,给上市公司造成损失的。
根据公司的说明,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未
发生上述任一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
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为:①以 2019 年为基数,2023 年归母净利润复合
增长率不低于 5%;②2023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3.53%;③以 2019 年为基数,
年安全环保投入占制造业收入比例不低于 1.8%;⑤2023 年研发费用占制造业收
入比例不低于 2.2%;⑥2023 年公司业绩综合指数处于对标企业中上游水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
限售期公司层面业绩考核目标为:①以 2019 年为基数,2022 年归母净利润复合
增长率不低于 5%;②2022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3.36%;③以 2019 年为基数,
年安全环保投入占制造业收入比例不低于 1.8%;⑤2022 年研发费用占制造业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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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比例不低于 2.2%;⑥2022 年公司业绩综合指数处于对标企业中上游水平。
上述业绩综合指数处于对标企业中上游水平是指:业绩综合指数达到 60 分
位开始具备解除限售条件,达到 60(含)-65 分位时,解除限售比例为 60%;达
到 65(含)-70 分位时,解除限售比例为 70%,达到 70(含)-75 分位时,解除
限售比例为 85%;达到或超过 75 分位时,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
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4第 ZA14247
号专项审核报告、信会师报字2025第 ZA10122 号专项审核报告及公司的说明,
确认 2022、2023 年公司业绩综合指数分位值分别为 62.32 和 65.27。因此,公司
层面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比例为 70%,预留授予部分第
一个解除限售期可解除限售的比例为 60%。
同时,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华谊集团子公司每个考核年度设
置一定的业绩考核指标,子公司激励对象当年实际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
比例与其所属子公司对应考核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实际业绩≥业绩
考核指标,解除限售比例 100%,实际业绩<考核指标,按完成情况同比例解除
限售,实际业绩<业绩考核指标 60%的,解除限售比例为 0。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激励对象只有在上一年度绩效考核满足
条件的前提下,才能解除限售当期限制性股票,具体解除限售比例依据激励对象
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确定,绩效评价中的特殊情况由董事会裁定。具体如下:
上一年度个人绩效评价结果 优秀 良好 一般 较差
可解除限售比例 100% 60% 0%
理人员为 90%)
激励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或因组织安排调离公司、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等原因而不在公司任职,且服务期间符合个人绩效考核要求的,允许
按激励对象在 2019-2021 年任期内的实际服务年限的比例折算调整可解除限售权
益,待达到可行使时间限制和业绩考核条件时行使权益,激励对象退休后其个人
绩效考核结果不再纳入解除限售条件。
结合上述解除限售条件及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就本次激励计划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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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授予部分第二期解除限售:
(1)公司 139 名激励对象在 2019 年至 2021 年任期内服务年限满 3 年,个
人绩效评价结果达到良好及以上(其中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已达到优秀),个人
绩效评价结果对应的可解除限售比例均为 100%,且该等激励对象所属子公司层
面的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结合公司层面的可解除限售比例,该 139 名激励
对象合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 3,330,850 股;
(2)公司 106 名激励对象在 2019 年至 2021 年任期内服务年限满 3 年,个
人绩效评价结果达到良好及以上(其中涉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已达到优秀),个人
绩效评价结果对应的可解除限售比例均为 100%,但该等激励对象所属子公司的
实际业绩完成情况未达到业绩考核指标(但未低于业绩考核指标的 60%),应按
完成情况同比例解除限售,结合公司层面的可解除限售比例,该 106 名激励对象
合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 1,505,431 股;
(3)公司 1 名激励对象在 2019 年至 2021 年任期内服务年限满 3 年,但个
人绩效评价结果为一般,个人绩效评价结果对应的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60%,且该
等激励对象所属子公司层面的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结合公司层面的可解除
限售比例,该 1 名激励对象合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 21,811 股。
就预留授予部分第一期解除限售:公司 16 名激励对象在 2019 年至 2021 年
任期内服务年限满 3 年,个人绩效评价结果达到良好及以上(其中涉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已达到优秀),个人绩效评价结果对应的可解除限售比例均为 100%,且
该等激励对象所属子公司层面的可解除限售比例为 100%,结合公司层面的可解
除限售比例,该 16 名激励对象合计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为 213,641
股。
因此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可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为 4,858,092 股;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为 213,641 股。本次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合计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和预
留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除限售期的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符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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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的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及公司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
验,公司首次授予的 1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绩效评价结果为良好,其获授但尚未解
锁的 14,542 股股票应由公司回购注销;公司首次授予的 1 名激励对象因离职等
原因不再满足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其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269,267 股股票应由公
司回购注销;公司首次授予的 14 名激励对象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正常退休或因
组织安排调离公司原因,其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622,808 股股票应由公司回购注销;
此外,因 2022 年度及 2023 年度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情况以及激励对象所属子公司
的实际业绩完成情况,公司应回购注销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2,304,093 股及预
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142,436 股。
综上,公司应回购并注销前述合计 3,353,146 股限制性股票。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
完成股份登记后,若公司发生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派息、派送股票红利、股票
拆细或缩股、配股等事项,应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进行相应
的调整。调整方法如下:
派息: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回购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后的回购价格,
调整后的 P 仍需大于 1。
根据华谊集团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回购注销部分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并调整回购价格的议案》及公司的
说明,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
公司进行了 2020 年度、2021 年度、2022 年度及 2023 年度的权益分派,共计派
息每股 0.8 元;公司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
登记后,公司进行了 2021 年度、2022 年度及 2023 年度的权益分派,共计派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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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股 0.74 元。因此公司应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规定对本次回购
限制性股票的价格进行相应调整。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及数量、本次回购价格调
整的原因及结果符合《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解除限售、
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相关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
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相关事项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解除
限售、本次回购注销及本次回购价格调整相关事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
要求。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经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
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