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
关于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中国·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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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三未信安或公司)委托,指派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2018 年修正)》(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三
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股份激
励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三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三
未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公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
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针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经办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本所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就本所律师认
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审查的事项而言,公司已经提供了全部相关的原始书面
材料、副本材料,有关副本材料或者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全部
真实;提供的文件以及有关口头陈述均真实、准确和完整,且不包含任何误导性的
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激励计划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且无任何隐瞒、疏
漏之处;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国家正
式公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并基于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
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三)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随其他
材料一起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本所事先书面
许可,不得被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符合实行激励计划的条件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19 日以整体变更的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 1,914 万股。2022 年 12 月 2 日,三未信安公开发行的 1,914
万股社会公众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三未信安”,股票
代码为“688489”。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9648435P),公司类型为其他股份
有限公司(上市),法定代表人为张岳公,住所为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 34 号院 1
号楼 12 层 1201 内 1201 室。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
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以自有资金
从事投资活动;机械设备销售;电子产品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进出口
代理;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
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制造;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
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
项目的经营活动。)经营期限为 2008 年 8 月 18 日至长期。
本所律师认为,三未信安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截至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章程》、三未信安发布的相关公告、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
合伙)于 2024 年 4 月 18 日出具的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24第 ZG11264 号”的
《审计报告》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三未信安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
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意见的审计报告;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三未信安为依法设立、有效存续并在上交所上市的
股份有限公司,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条件。
二、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合规性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载明的事项包括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
的与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及确定依据,本激
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授予数量和分配情况,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
排和禁售期,本激励计划的激励价格及确定方法,本激励计划的授予及归属条件,
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本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本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
公司/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附则等内容。主
要具体内容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长效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充分调动公司
员工的积极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利益结合在一起,使各方共同
关注公司的长远发展,按照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
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科
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以下简称《自律监管
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激励计
划。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
项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范围及确定依据
励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自律监管
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确定”;职务依据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
人员及核心骨干员工(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员及核心骨干员工。
本次激励对象不存在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
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及外籍员工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情况。所有激励对
象必须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和本激励计划规定的考核期内与公司或子公司存
在聘用或劳动关系。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
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经公司董事会调整的激励对象名单亦应经公司监事会核实。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关于激励对象确定依据和范围的规定,
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以及《上市规则》第 10.4 条的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授予数量和分配情况
票,涉及的标的股票来源为公司从二级市场回购的 A 股普通股股票或/和向激励对
象定向发行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万股,约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 11,476.8476 万股的 0.47%。
截至《激励计划(草案)》公告之日,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
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累计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20.00%。
本激励计划中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
司股票,累计未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
下表所示:
获授限制性股 占授予限制性股 占本计划公告日公
序号 姓名 职务
票数量(万股) 票总数的比例 司股本总额的比例
副总经理
核心技术人员
子公司总经理
核心技术人员
核心骨干员工(6 人) 28.57 53.10% 0.25%
合 计 53.80 100.00% 0.47%
注:1.上述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本公司股票,
累计未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1.00%。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
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总额累计未超过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时公司股本总额的 20.00%。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数量,拟授出
权益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来源、数量及占上市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比;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激励对象(各自或者按适当分类)的姓名、职务、可获授的权益
数量及占股权激励计划拟授出权益总量的百分比等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三)项、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和
《上市规则》第 10.8 条的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禁售期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有效期自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至激
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全部归属或作废失效之日止,最长不超过 48 个月。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确定授予日,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激励对象满足相
应归属条件后将按约定比例分次归属,归属日必须为交易日,且不得在下列期间内: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 15 日起算,至公告前 1 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5 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4)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上述“重大事件”为公司依据《上市规则》的规定应当披露的交易或其他重
大事项。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不得归属的期间另有规定的,以相关
规定为准。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归属安排如下表
所示:
归属安排 归属期间 归属比例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
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50%
一个归属期
交易日当日止
自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
起至限制性股票授予之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 50%
二个归属期
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股票
红利、股份拆细、配股而增加的权益同时受归属条件约束,且归属前不得转让、质
押、抵押、担保或偿还债务等。届时,若相应部分的限制性股票不得归属的,则因
前述原因获得的权益亦不得归属。
归属期内,满足归属条件的限制性股票,可由公司办理归属事宜;未满足归属
条件的限制性股票或激励对象未申请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不
得递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禁售期是指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归属后限
制其售出的时间段。本激励计划的禁售安排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如下:
(1)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2)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买入
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3)在本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如果《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中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转让的有
关规定发生了变化,则这部分激励对象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在转让时符
合修改后的《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有效期、授予日、归属安排和限
售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以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
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及《上市规则》第 10.7 条的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激励价格及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每股 20.51
元,即满足归属条件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 20.51 元的价格购买公司从二级市场
回购的 A 股普通股股票或/和向激励对象定向发行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
本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且不低于下列价格
较高者:
(1)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1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1 个交易日股
票交易总额/前 1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 50%,为每股 20.51 元;
(2)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 20 个交易日
股票交易总额/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的 50%,为每股 19.45 元。
根据以上定价原则,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 20.51 元/股。
综上,本所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确定方
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及第二十三条以及《上市规则》第 10.6
条的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的授予及归属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
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
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归属
条件方可分批次办理归属事宜: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分配的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公司发生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根据本激励计划已获
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若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2)
条规定的不得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归属的限制性股
票取消归属,并作废失效。
(3)激励对象满足各归属期任职期限要求
激励对象获授的各批次限制性股票在归属前,须满足 12 个月以上的任职期限。
(4)满足公司层面业绩考核要求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归属对应的考核年度为 2025 年-2026 年两个会计
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各年度业绩考核目标如下表所示:
归属安排 业绩考核目标
授予的限制性 公司需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以 2024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 2025 年营业收
股票第一个归 入增长率不低于 30%;以 2024 年净利润为基数 2025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
属期 于 30%。
授予的限制性 公司需同时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以 2024 年营业收入为基数 2026 年营业收
股票第二个归 入增长率不低于 69%;以 2024 年净利润为基数 2026 年净利润增长率不低
属期 于 69%。
注:1.上述“营业收入”指标以公司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所载数据为准。
除本激励计划考核期内因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激励事项产生的激励成本的影响之后的数值作为
计算依据。
归属期内,公司为满足归属条件的激励对象办理股票归属登记事宜。若各归属
期内,公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的,激励对象当期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不得
归属,并作废失效。
(5)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按照公司现行薪酬与考核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并依照激励对象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确定其归属比例。激励对象绩效考核结果划
分为 A、B、C、D 四个档次,对应的个人层面归属比例如下:
考评结果 A B C D
个人层面归属比例 100% 80% 60% 0
激励对象可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比例归属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
个人当年实际可归属额度=个人拟归属额度×个人层面归属比例。
激励对象当期计划归属的限制性股票因考核原因不能归属或不能完全归属的,
作废失效,不可递延至下一年度。
若公司/公司股票因经济形势、市场行情等因素发生变化,继续执行激励计划
难以达到激励目的,经公司董事会及/或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可决定对本激励计划
的尚未归属的某一批次/多个批次的限制性股票取消归属或终止本激励计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明确了激励对象获授和归属条件,符合
《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
以及《上市规则》第 10.7 条的规定。
(七)其他
《激励计划(草案)》第九章第二条、第三条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授予和归
属程序,第十章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数量和授予价格的调整方法和调整程序,第
十一章明确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公允价值及确定方法以及实施本激励
计划对公司各期经营业绩的影响,第九章第四条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本激励计划
的变更程序和终止程序,第十三章第一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发生异动的情形,第十三
章第二条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发生职务变更、离职、退休、丧失劳动能力、身故等
事项时本激励计划的执行方案,第十三章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
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第十二章明确规定了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至第(十四)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上述内容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本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董事会薪酬委员会会议文件、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
件、《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管理办法》,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公司已履行下列程序:
并同意提交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
规定。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 年第一期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拟作为激励
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无需回避表决。
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2025 年第一期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实<2025 年第一期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
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科创板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南第 4 号——股权激励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自律
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的情形;因此,同意公司实施《2025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二)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
根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三未信安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尚需履行如下程
序:
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意见及公示情
况的说明。
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方可实施。单独统计并披露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三未信安已依法履行现阶
段所必要的法定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激励计划尚需依法
履行上述第(二)部分所述相关法定程序后方可实施。
四、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定
《激励计划(草案)》明确规定了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范围和激励对象的核
实程序。本所对激励对象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劳动合同签署情况、是否存在不得成
为激励对象的情况进行了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公告了与本次激励计划
有关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考核管理办法》
等文件。此外,公司还将根据本次激励计划的实施进展,继续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
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
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还需根据激励计划的
进展情况,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履行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六、激励对象参与本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激励对象参与本激励计划的
资金来源均为自有或自筹资金,不存在公司为激励对象提供贷款、贷款担保或其他
任何财务资助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形
(一)《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了《管理办法》所要求的内容,且该等内容
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二)《激励计划(草案)》已获得了现阶段所需要的批准,但最终实施仍需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此外独立董事还将就审议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向公司
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该等程序安排能够使公司股东通过股东大会充分行使
表决权,表达自身意愿,保障股东利益的实现。
(三)公司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
信息披露义务,不存在违规披露信息的情形。
(四)公司监事会对激励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可以健全公司的激励机制,完善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分配机制,使经营
者和股东形成利益共同体,提高管理效率与水平,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
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五)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的说明,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获
取有关限制性股票的资金以自筹方式解决;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
划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
担保。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
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八、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情况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司《2025 年第一期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
联关系的董事,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
公司董事无需对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在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董事无
需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和条件;
(二)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
(三)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等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六)公司已经根据《管理办法》履行了为实施本激励计划的必要程序,本激
励计划不存在拟作为激励对象的董事或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无需回避表决,
公司已经履行的程序和尚需履行的后续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七)公司将按照法律、法规及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公司已声明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九)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情形。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