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新星: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5-01-16 18:1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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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1号太平金融大厦11-12楼 邮政编码:5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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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25)第 008 号
致: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
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
要的验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信达律师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信达律师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形
成。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信达律师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
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
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
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
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准确、完整,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
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依法对信达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相
关事项合法性之目的而使用,未经信达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
目的。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2024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
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根据刊登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召开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 2025 年 1 月 1 日发布
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原定提交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的《关于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议案》。2025 年 1 月 11 日,公司董事会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关于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取消部分议案的公告》,除了上述取消议案外,于 2025
年 1 月 1 日公告的原股东大会通知事项不变。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25 年 1 月 10 日。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经信达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1 月 16 日 14 点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通过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通过交易系统投票
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与通知公告的内容一致。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76 名,代表公司有
表决权的股份共计 80,171,66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8.1594 %。其
中:
   根据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股东
登记的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名,
所持股份总数 79,140,16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37.6685 %。
   上述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为截至 2025 年 1 月 10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代理人,均持有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证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共计 169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1,031,5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4910 %。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
证其身份。
   (二)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出席或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信达律
师等。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等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公司法》、《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
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信达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现场会议以书面投票方式对议案进行了表决并当场宣布投票结果,网络投票
的统计结果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网络投票截止后,公司将现
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表决结果为: 79,863,369 股赞成,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总数的 99.6154   %,238,900 股反对,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
效表决权总数的    0.2979 %, 69,400 股弃权,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总数的 0.0867   %。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
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
员及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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