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2024】中伦成律(见)字第 124649-0001-241201 号
致: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2022 修订)》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接受炼石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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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 2024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相
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
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无
法对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相关出席会议的股东符合资
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决议和《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五次临
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2
月 10 日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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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于 2024 年 12 月 26 日 14:30 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大道 2999 号——
公司会议室召开,并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
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26 日上午 9:15 至 9:25,9:30 至 11:30,下
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12 月 26 日上午 9:15 至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
实际时间、地点及方式与会议通知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及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有权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包括: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根据现场会议的统计结果和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结
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计 41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共计 3 名(因 1 名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存在重复投票, 其
投票未被计入现场投票数),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309,138,991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5.4070%;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409 名,代表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 81,068,74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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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本所律师和召集人共同对参加现场会
议的股东或其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资
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
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
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规定的前提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
有效证明文件,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公告中列明的全部议案逐项进行
了审议,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网络投票表决数据由深
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
经统计,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的表决情况及表决结果如下:
议案名称:
《关于选举刘竹萌先生为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该议案的表决情况为:同意 387,910,52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99.4113%;反对 2,123,71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5443%;弃权 173,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9,431,52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80.4138%;反对 2,123,71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1070%;弃权 173,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中小股东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4793%。
该议案表决结果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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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
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无副本。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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