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长青(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提高公司的治理水平及工作效率,维护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国家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股东大会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召开股东大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
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
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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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关
于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在收到监事会以书面
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时,应当及时公告,并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如通知中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或未在期限内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
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监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
董事会、监事会在收到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召开股东大会的请求时,应当及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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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如通知中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如通知中对原提议进行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同时,董事会、监事会应当配合股
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按照本所相关规定办理,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书
面通知上市公司董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本所。上市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当配合
股东行使合法权利,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及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
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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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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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
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变更、延期或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且不得变
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的规
定。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确需变更的,变更后的召开地点应当仍为公司住所地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因故需要取消的,如召集人为董事会或监事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当召开
会议审议取消股东大会事项。
提案名称、内容未发生变化,召集人后续准备重新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将其提交新一
次股东大会审议的,相关提案无需董事会或监事会再次审议,可直接提交新一次股东大
会,但董事会或监事会需就提议召开新一次股东大会、相关提案提交该次股东大会等事
项作出相应决议。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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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 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 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
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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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
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
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
圳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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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东监管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的提案前提示关联股东对该项提案
不享有表决权,并宣布现场出席会议除关联股东之外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归于
无效。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
大会需以特别决议通过的相关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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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在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发表书面意
见,同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四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1)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董事候选
人,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公司章程》关于独立董事
的提名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
(3)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出;提名股东可直接向
董事会提交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1)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公司非职工代
表监事候选人,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监事人数。
(2)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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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监事候选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并向股东大会提交
监事候选人的名单;提名股东可直接向股东大会提交监事候选人的名单。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和监事候选人
提名人数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进行表决。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
人及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
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二)除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具体办法如下:
股东在选举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
份数额乘以待选非独立董事人数、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
一个或几个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非独立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当选。
股东在选举独立董事投票时,可投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乘以待选独立
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依次
决定独立董事的当选。
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否则视为弃权。
第四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
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
计票和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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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表决的结束时
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
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
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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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原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
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交易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除外。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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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
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
会结束时就任。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章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章 规则的修改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或规
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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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足”、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
修改、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广东长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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