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大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2024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江西世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持股
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以下合称“大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以下合称“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其他股东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
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西世龙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公司实际情
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的大股东、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其他股东持
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监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
内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大股东、董监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在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应知悉《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
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大股东、董监高股份的转让管理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不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一)大股东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大股东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
个月的;
(三)大股东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减持本公司股
份:
(一)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二)公司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的;
(三)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
期限内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 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
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嫌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
,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
月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
限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监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条 公司董监高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证券法》有关规
定,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人员违规买卖股票的情况、收益的金额、公司采取
的处理措施和公司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等。
上述“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卖出的;“
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六个月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监高持有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公司大股东、董监高计划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或者大宗交易方式
减持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股份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
划。
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减持时间区间、减持方式、减持价格区间、减持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
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三)不存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规定情形及不存在《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
变动管理规则》第四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大股东、董监高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
减持进展情况。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大股东、董监高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完
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两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
式强制执行的,董监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
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规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最近三个已披露经审计的年度报告的会计年度未实施现金分红或者累计现金
分红金额低于同期年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的百分之三十的,但其中净利润为负
的会计年度不纳入计算;
(二)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告期末每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的。
第十三条 最近二十个交易日中,任一日股票收盘价(向后复权)低于首次公开发行
时的股票发行价格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不得
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但已经按照本制度第十一条规
定披露减持计划,或者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主体不具有相关身份后,应当继续遵守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
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
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第十五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导致其不再具有大股东身份
的,应当在减持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本制度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及第十六条的规定。
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减持其持有的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股份出让方、受让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有关协
议转让的规定,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 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份。
第十六条 公司大股东通过大宗交易方式减持股份,或者其他股东通过大宗交易
方式减持其持有的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的,三个月内减持股份的总数不得
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股份受让方在受让后六个月内不得减持其所受让的股
份。
第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
、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 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
制。
第十八条 公司董监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
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百
分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
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九条 公司董监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二十条 公司董监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
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导致本公司大股东
减持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
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公司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
还应当在股票过户后持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因赠与、可交换公司债券换股、认购或者申购ETF等导致公司股东
减持股份的,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大股东以及董监高不得进行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证券的融资融
券交易。公司大股东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
物的衍生品交易。
持有的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规
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情形的,本公司大股东不得通过转
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公司大股东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
期限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公司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得相关股份前了
结融券合约。
第二十四条 本公司股东通过询价转让、配售等方式减持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
股份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关于减持方式、程序、价格、比例及后续转让事项的
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
股份的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规定。
本制度规定的一致行动人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认定。
第二十六条 本公司大股东与其一致行动人解除一致行动关系的,相关方应当在
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关于大股东减持股份的规定。大股东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相关方还应当在六个月内继续共同遵守本制度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
定。
第二十七条 计算本公司股东持股比例时,应当将其通过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
券账户以及利用他人账户所持本公司的股份,以及通过转融通出借但尚未归还或者
通过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卖出但尚未购回的股份合并计算。
第三章 董监高股份变动的申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监高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
数据,统一为董监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度检查董监高买卖本公司股票的
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监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
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和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
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
书面通知相关董监高。
第三十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 对董监高转让其所持
本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
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等手续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公司”)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
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
满足后,董监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三十二条 在锁定期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
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监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
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
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
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公司董监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
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监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监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
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及其董监高应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
、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监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圳证券交易所将其申报
数据资料发送证券登记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
份予以锁定。
公司董监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
内新增的本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百分之七十五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
,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大股东、董监高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十但
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的百分之二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十的
,继续增加其在本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本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控股股东、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董监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董监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
划。
第三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百分之五以上股东、董监高按照本制度第三十八的
规定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本
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的情
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区间
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披露
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生除
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内完
成增持计划。
第四十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
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
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例达
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时(
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
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
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四十二条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成时
,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
》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
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本制度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
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
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明原
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本
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条件以及律师
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控制
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
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四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
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
实施情况。
第四十五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体不
得减持本公司股份。
第五章 大股东、董监高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二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
内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监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或者公司董监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对董监高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规定更长
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条件的,应当及时披
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因司法强制执行或者股票质押、融资融券、约定购回式证
券交易违约处置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根据具体减持方式分别适用《上市公司股东减持
股份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并遵守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
大股东、董监高所持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
方式强制执行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后二个交易日内披露,不适用本制度第十
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减持方式、
时间区间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本制度第一条所述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
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依据实际情况变化需要修改时,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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