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公司、股东、
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以下简称“《披露指引》”)等法律、法规及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具体情况,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管理制度适用如下机构和人员:
(一)公司董事会和董事;
(二)公司监事会和监事;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各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负责人;
(六)公司委派有董事、监事的合营公司、联营公司等重要参股公司及其负
责人。
(七)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八)外部信息使用人,包括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
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
相关人员;
(九)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单位、部门
和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
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价格产生较大
影响且尚未披露的信息(以下简称“重大事项”),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信
息,以及公司其他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
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
第二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制度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或者对公司所披露的信息存在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
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
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客观,使用明确、贴切的语言和
文字,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公司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
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内容完整,充分披露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较大影响的信息,揭示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不得有选
择地披露部分信息,不得有重大遗漏。信息披露文件材料应当齐备,格式符合规
定要求。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在监管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披露,
不得有意选择披露时点。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确
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洁明
了、逻辑清晰、语言浅白、易于理解,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
的词句。
第六条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通过公司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外,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
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
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遵守
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信息的,应当审慎、客观,不得利用该
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从事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或者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存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披露
指引》及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中规定的信息披露暂缓、豁
免情形的,应当严格依照《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业务管理制度》中规定的流程办
理。
第九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上海证
券交易所,并在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应当披露的信息如需在其他公共传
媒披露的,不得先于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任何形
式代替公司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
时报告义务。
第十条 在公司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信息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
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以及其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定期报告
第十二条 公司定期报告分为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后二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
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定期报告在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后,应于两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在指定的信息
披露媒体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
原因、解决的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应
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要求,定期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
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公司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和陈述理由,公司应当
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
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
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
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监事会对董事会关于非标准审计意
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也应发表相关意见。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合理、谨慎、客
观、准确地披露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及修正公告,不得使用夸大、模糊或者误导
性陈述,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价格。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过程中,按照证券监
管部门、《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规定,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切实履行相应的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每个会计年度终结后,审计委员会应当与为公司提供年度报告审
计的外部审计机构协商确定本年度财务报告审计工作的时间安排,督促外部审计
机构在约定时限内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外部审计机构出具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
表决,形成决议后提交董事会审核;同时,还应当对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履职情况
进行评估,并向董事会提交相关评估报告及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的
报告。
审计委员会在年度报告编制和披露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意见和决议,依据有关
规定需要在年报中披露的,应当予以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财务负责人负责协调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与董
事会、外部审计机构之间的沟通,积极为审计委员会在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
露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四章 临时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公司发生可
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投资者尚未得知
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项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应当披露的交易”,主要包括:
(一)重大交易;
(二)日常交易;
(三)关联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重大交易,包括除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
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重大交易(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
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
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租入或租出资产的,应当以约定的全部租赁费用或者租赁收入适用本制
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等,
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
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
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
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上述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或提供对外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均应当
及时进行披露。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披露。
公司披露的担保事项,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
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
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
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交易,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等有
条件确定金额的,应当以可能支付或收取的最高金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金额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以外各项中
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适
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二十三条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
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进行
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的交易按照制度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规定
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披露,并在
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日常交易,是指公司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以下类型的
交易:
(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二)接受劳务;
(三)出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劳务;
(五)工程承包;
(六)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其他交易。
资产置换中涉及前款交易的,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 公司签署日常交易相关合同,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
露:
(一)涉及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和接受劳务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 亿元;
(二)涉及出售产品或商品、提供劳务、工程承包事项的,合同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主营业务收入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5 亿元;
(三)公司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可能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产生重
大影响的其他合同。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关联
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第二十条“其他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重大诉讼、仲裁事项,主要包括:
以上的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上述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单个诉讼、仲裁涉案金额虽未达上述标准,但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诉讼和
仲裁事项涉案金额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也应当及时披露;已履行披露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二)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三)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四)公司合并、分立、分拆相关事项;
(五)破产事项;
(六)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及资产减值;
(七)回购股份相关事项;
(八)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
(九)募集资金相关事项;
(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承诺履行事项;
(十一)出现重大风险的情形(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
条的规定),主要包括:
序;
资产的 30%;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
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
职责;
(十二)其他重要情形(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
定),主要包括:
地址和联系电话等;
融资方案形成相关决议;
相应的审核意见;
产品价格、原材料采购、销售方式等发生重大变化);
响;
托管、设定信托或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
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重大事项触及以下任一时
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
(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
大事项发生。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实:
(一)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项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项的详细情况的,可以
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
承诺在 2 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
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
已披露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
大事项,公司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本制度规定的相关重大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涉及的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及责任划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信息披露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
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
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
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公司董事长对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信息披露直接责任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的具
体协调和实施;
(三)公司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是本单位信息报告责任人;公
司委派有董事或监事的合营公司、联营公司等重要参股公司,派驻的董事或监事
为重要参股公司信息报告责任人。公司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一名
信息披露联络人(重要参股公司联络人为公司派驻的董事或监事)负责本单位相
关信息收集、整理、报送工作。
第三十九条 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
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
公司信息披露联络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信息披露所需的材料和信息提
供给董事会办公室。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
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四十条 董事会及董事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保证制度的有效贯彻
实施;
(二)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书面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
对外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四)独立董事负责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应
当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
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予以修订。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及监事的责任:
(一)公司监事会负责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
现的缺陷要求董事会予以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制度进行修订,董事会
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监事会还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的相关职责行为进行监督;
(二)公司监事会需要对外披露信息时,须将拟披露的监事会决议及说明披
露事项的相关附件交由董事会秘书办理具体的披露事务。监事会全体成员保证所
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
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三)监事会以及监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对外披露非监事会职权范围内公司
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高级管理层的责任:
(一)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就公司经营管理中发生的符
合本制度信息披露标准的事项,于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向董事会报告,并提供
相应文件及资料,同时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
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
作出的质询,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三)公司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要求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
公司、重要参股公司的信息报告责任人及信息披露联络人认真学习、研究本制度
规定。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递交
和保管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证券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
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
关规定。
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对外信息披露、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并组织相关培训、联
系股东及董监事、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调研来访、回答咨询、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
实性和完整性。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促
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保守秘密,并
在公司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同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监
管机构。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
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董事会秘书授权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
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其他涉及信息披露事项重要部门的职责
(一)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的信息报告责任人
应当及时就其单位经营管理中发生的重大经营活动等符合本制度信息披露标准
的事项,于有关事项发生的当日内第一时间向公司总经理及相关高级管理人员报
告,并提供相应文件及资料,相关责任人应保证这些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
(二)公司各职能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的信息报告责任人
或其单位信息披露联络人同时应就前述符合本制度信息披露标准的事项,于事项
发生的当日内第一时间报告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要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
责任人及联络人应当按照董事会秘书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
(三)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导,
具体办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联系投资者、接待调研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
向投资者提供公司披露过的资料等日常信息披露事务。
(四)公司其它职能部门和各控股子公司、重要参股公司应主动配合董事会
办公室的工作开展,以确保有关信息能够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披露。
(五)公司资产财务部、投资管理部、法律合规部等部门还应依照本部门职
能做好公司(含控股子公司)重要事项的日常统计,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报告。
日常统计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需累计统计的收购出售资产事项、日常关联交易事
项、委托理财事项、对外担保事项、投资事项及后续进展情况,诉讼统计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除董事长、经董事会或董事长书面授权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
证券事务代表外,任何人不得随意回答他人的咨询、采访或以其他方式披露信息。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及其他职能部门、各控股子公司接到投资者、股东和新闻
媒体等单位或个人的来访时,首先应了解来访者单位、姓名、身份等基本情况,
了解来访、咨询的目的和内容,然后报告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请示董事长
同意,方可接受来访。在接受来访时,须详细记录谈话时间、地点、参加人及内
容等,同时应避免来访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信息。公司董事会秘书认为有
需要时,可列席来访现场。
第六章 公司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四十六条 定期报告的披露程序
(一)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召集相关部门负责人协商确定定期报告
披露时间,报董事长批准;
(二)董事会秘书制定定期报告编制计划,划分相关部门工作分工、要求及
材料上报时间;
(三)相关部门应按照要求提供数据、材料,部门负责人应对所提供材料进
行审查,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
(四)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总各项材料,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格式要求编
制定期报告草案,在公司管理层审核后,经董事长初审并提交审计委员会、董事
会、监事会会议审议;
(五)董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监事会对定期报告进行审
议,并以决议形式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七)董事长签发定期报告,并加盖公司公章;
(八)董事会秘书将定期报告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四十七条 临时报告的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决议,中介机构意见等的信
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容编制临时报告,并填写《信息披露审批表》;
签发,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中介机构意见等由独立董事、中介机构签字或盖
章;
(二)公司及子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重大事项,但不涉及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审议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提供相应材料;
书对于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露事项的临时报告,并填写《信息披露审批表》;
签发;
公司及子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四章规定的重大事项,且需要履行股东会、董事
会、监事会审批程序的,应履行相应的程序,并履行前款规定的决议披露程序。
第四十八条 公司披露信息时,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公告类别
索引》,对属于《公告类别索引》中直通车公告范围的信息,按照规定通过直通
车办理信息披露业务;对不属于直通车公告范围的信息,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办理信息披露业务。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
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
清公告。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媒体
第五十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通过股东会、投资者说明会、
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接受媒体采访等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
提供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
会、媒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于最近
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相关公告。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及反路演、接受
投资者调研等形式,为投资者、分析师创造更多了解公司的机会。公司应保证投
资者联系电话的畅通,并配备专人接听。公司还可以通过“上证 e 互动”、公司
网站的“投资者互动”版块回答投资者的咨询和提问。公司就经营状况、财务状
况及其他事项与投资者沟通时,应遵守公平信息披露的原则,不得向个别投资者
提供公司未披露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公司在内部网站上发布信息时,应由各部门负责人审查并按照
公司内部流程履行签发程序;遇公司网站或内部刊物上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
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有权制止或限定发放范围。
第八章 保密措施及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公司信息知情人对其知晓的公司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
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得利用该等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建
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如因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或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人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前述信息知情人范围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办
法》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将信息
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五十七条 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机
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十八条 公司聘请的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其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在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
编制、披露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导致
信息披露违规,且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追究责任的形式依照造成的影响或损失的严重程度,可以为责令改正并作检
讨、通报批评、扣减薪酬、调离岗位、停职、降职、撤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
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分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六十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公司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
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相关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公司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资料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办
公室负责管理。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对外披露的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文件应进行分类存档保管。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
交易日内。为便于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关信息披露联络人应当于应披露事
项即将发生或发生当日报送信息。
第六十六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人系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中所规定的关
联法人及关联自然人。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原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同时废止。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附件 1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审批表
单位(部门):董事会办公室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拟 标题
披
公告编号 公告时间
露
信 □临时公告 □上交所网站 □法定信披报
公告方式 披露载体
息 □定期报告 □公司官网 □公众号
起草人 签名: 年 月 日
校对人
审 签名: 年 月 日
核稿人 签名: 年 月 日
批
董事会秘书
流 签名: 年 月 日
审核意见
程
董事长
审核意见 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公告文稿)
附件 2
浙江东方金融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重大事项报告单
报告单位(部门) (盖章) 填表时间
信息披露联络人 联络人联系方式
报告事项类型
事项涉及金额
报告事项详情
附件材料名称
信息披露联络人 (签字) 信息披露责任人 (签字)
注:(1)报告事项类型参照本制度第四章内容填写。
(2)报告事项详情请详细写明事项发生事件、事项相关方、事项具体情况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