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和权限,保证股东大会规范、
高效、平稳运作及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有效地行使职权,保障股东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
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法律规定以及《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全体股东、股东授权代理人、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及列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依法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各项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非法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第五条 合法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均有权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法及依本规则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
关法律、《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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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公司章程》
和本规则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公司全体
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落实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制定和修改本章程,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需由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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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及公司子公司以下交易事项:
非关联交易事项: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
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
助以及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提供担保除外):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超过 5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三)审议公司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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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回购方案;
(四)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东大会可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将部分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会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但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会行使。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
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规定外,公司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涉及关联交易的对外担保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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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时,该
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如因股东均为表决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
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每一年度召开的股
东大会,除年度股东大会以外均为临时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应当按召开的年
度顺次排序。
第十二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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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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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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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二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经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会议召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有
关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公司计算前述“二十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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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特别是在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的工作
情况)、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等规定的不得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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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提出。
第二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或通知中列
明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
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即视为出席。
第三十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以及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
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被代理人股东之前述证件。
第三十三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
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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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委托他人代为出席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代理
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授权委托书应
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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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
能到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会议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案人对提案做说明:
(一)提案人为董事会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其他人士做提案说明;
(二)提案人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的,由提案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有效的股东授权代理人做提案说明。
第四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在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股东大会应当
给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是否审议完毕,如
与会股东没有异议,视为审议完毕。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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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上发言的,应当经过股东大会主持人许可,
并按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的则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权数或
代理股权数的多少顺序)先后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发言
时应当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
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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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
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就需要投票表决的每一事项明确
表示赞成、反对或弃权。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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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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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它股东也有权
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
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
(三)关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是否享有
表决权事宜提请人民法院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股东大会的正常
召开;
(四)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
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
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五)如因股东均为审议事项的关联方造成该次表决无非关联股东参与时,
公司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六)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
并因此给公司、公司其它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
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逐个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应当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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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二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新任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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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之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该等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规则的目的,
不包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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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前”“不少于”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执行。本规则与有关法律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
律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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