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迈斯: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

证券之星 2024-12-05 07: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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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制度
         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威迈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
规范运作,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科创板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
第 1 号——规范运作》(以下简称“《科创板规范运作》”)等法律规定和《深圳威迈
斯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
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或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外的其他职务,
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妨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个人
的影响。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是指全部由公司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对所议事项进行独立研讨,从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角度进行思考判断,并且形成讨论
意见。
                     第二章 职责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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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讨论后,并由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上述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议事规则
  第八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五条至第六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九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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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两日前送达各独立董事。如遇
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会议期限;
  (二)参会人员;
  (三)会议需要讨论的议案;
  (四)会议通知的日期。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出席方可举行。独立董事应当亲
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授权委托书应由委托人签名,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
  (二)被委托人姓名;
  (三)代理委托事项;
  (四)对会议议题行使投票权的指示(同意、反对、弃权);
  (五)授权委托的期限;
  (六)授权委托书签署日期。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方可通过。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讨论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所讨论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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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独立董事应在专门会议中发表独立意见,意见类型包括
同意、保留意见、反对意见和无法发表意见,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楚。对重大事
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
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独立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议程;
  (四)独立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或议案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独立董事发表的结论性意见;
  (七)其他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说明和记载的事项。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会议记录签字确认。独立董事对会议
记录或者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书面说明,其他出席、列席会议的人士
不得予以阻挠。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册、授权
委托书、会议记录等,由公司证券部保存,保持期限应当不少于十年。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助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组织、召开,保障独立董事召
开专门会议前提供公司运营情况等相关资料,组织或者配合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召开专门会议前提供公司运营情况资料,组织或者配合开
展实地考察等工作。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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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公
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要求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条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均对会议所议事项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
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为本制度的目的,不包
括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的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政府规
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
的法律规范。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过”“超过”“低于”
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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