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修订)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深圳市宝鹰建设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
的,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
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
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依法成立并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与
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业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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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能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执业质量记录;
(六)会计师事务所指派的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应
当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没有违法、违纪、违反职业道德和重大工作失误的记录;
(七)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文件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参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限制条件:
(一)审计服务质量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在一定限期内
不得参加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选聘工作;
(二)同一会计师事务所的总所和分所不得同时参与公司竞投,只允许确定一
个投标人(总所、分所或总分所联合体)参投公司审计业务;
(三)法律、法规或国资监管规定不符合参加国有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审计选聘
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具体程序为: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工作,并通知公司有关部
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进行初
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查、审议选聘文件;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审议;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业务约定书。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
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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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
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
(一)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应聘文
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
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
于 15%。
(二)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
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
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三)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
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
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
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
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九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以及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
公正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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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
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
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风险。
第十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因业务需要拟
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
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
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连续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起始年限从该会计师事务所实际承担公司财务会
计报告审计业务的当年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
满 5 年的,之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
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前后提
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后,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合同,聘期为 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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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
审计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并且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
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
审计费用等信息。
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
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四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文
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五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
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
期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
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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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聘任期内,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经董事会同意,公
司有权终止与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约定:
(一)会计师事务所与公司有关工作人员串通,虚假投标的,或存在故意隐瞒
与标书不符的重大事实;
(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未按审计工作方案实施审计,
未达到服务项目所确定的作业标准,未按照投标文件及审计业务约定书安排参审人
员;
(三)会计师事务所将服务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会计师事务所未按业务约定将审计报告等服务成果提交公司的;
(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
问题的;
(六)会计师事务所泄漏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评价工作的结果为不合格;
(八)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其他行为;
公司在审计业务约定书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应当需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
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对前任会计师事
务所和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
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形成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辞聘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
解原因、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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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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