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江苏东方盛虹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本制度已经公司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东方盛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
持股份》《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
以及《江苏东方盛虹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规定,制定本
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
本公司股份。董监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条 公司董监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公
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
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
程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监高。
第四条 公司董监高对持有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
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二章 股份变动的限制要求
第五条 公司董监高在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
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因司法强制执行、继
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上述转让比例的限
制。
第六条 公司董监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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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股份的数量。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
之二十五,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
让数量。
第七条 公司董监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八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
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六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
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未满三个月
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
内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监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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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日起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十条 公司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
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二)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公司董监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将其所持有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六个月内又买入。
第十二条 董监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份为合约标的
物的衍生品交易。
第十三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
幕信息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监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监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
或者公司董监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章 股份持有及变动管理
第一节 申报和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监高及本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及所持本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以上人员办理个人信
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十五条 公司及董监高应当保证其向深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深圳
分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申报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交所
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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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董监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申报董监
高本人及其亲属(含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
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
日内;
(二)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三)现任董监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监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信息视为前述人员向深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定予以
管理的申请。
第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登记公司将根据其申报数据
资料,对其身份证件号码项下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本公司股份,按照规定比例
予以锁定。
第十八条 在锁定期间,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依法享有的收益权、表决权、
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十九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
足后,公司董监高可委托公司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和登记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二十条 公司董监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
告并由本公司在深交所网站上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 减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监高可以通过深交所的证券交易卖出,也可以通过协议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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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减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执行股权质押协议、赠与、
股票权益互换等减持股份的,应当按照本制度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监高通过深交所集中竞价交易减持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提前
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减持计划(包括但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原因、方
式、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等信息)。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相关规定核查后以书面
方式回复告知是否可以进行减持。如经董事会秘书核查通过可以进行减持,董事会秘
书按照规定,应当在首次卖出的十五个交易日前将该减持计划向深交所备案并予以公
告。
公司董监高每次计划减持股票的时间区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监高减持股份的,应当在股份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的两个交
易日内协助董事会秘书公告减持情况。公司董监高在预先披露的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内,
未实施股份减持或者股份减持计划未实施完毕的,应当在股份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协助董事会秘书公告相关情况。
第三节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监高拟增持股份的,可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相关增持主
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
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续安
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交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下,董监高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
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的公告前,相关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
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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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责任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监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违反本制度第十一条的规定,公
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所得收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监高违反本制度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的
责任人给予处分,向其追偿损失,并报深交所、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等监管机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相冲突的,按照相
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
效。自本制度生效之日起,公司2010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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