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
资金的管理和运用,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结合公司
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则该子
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本办法。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采用与他人组建合资公司方式建设时,该合资公司应当参
考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
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公司实
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的使用应坚持周密计划、精打细算、规范运作、公开透明
的原则。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
变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二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五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有关募集资金使用监督
的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
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
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
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
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六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投向需经股东会审批,在决定召开股东会之前,须通
过有效的法人治理程序,拟定投资项目和资金募集、使用计划。
董事会应充分听取保荐机构和公司律师在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对投资项目、
资金募集及使用计划提出的意见。
第九条 进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审议决策时,应充分考察下列因素并据以做出
决定: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是否对该投资
有明显或隐含的限制;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和公司的中长期发展战
略及年度投资计划;
(三)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经论证具有良好的发展前途和经济效益;
(四)公司是否具备顺利实施有关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必要条件(包括是否
具备实施项目所需的资金、技术、人才、原材料供应保证等条件);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做出决策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
不得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
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
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
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
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
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
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
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
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
投资项目。
第十六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监事会、保荐机构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
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
说明;
(四)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八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
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监事
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十九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
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披露。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
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
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10%以上的,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和
股东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
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二)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
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
券投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
(三)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
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
客观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
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方可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进行新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
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
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
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
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
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
诺净额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10%且
高于1,000万元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
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
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创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
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
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
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差异。经过半数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
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公司
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
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同《公司章程》、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相抵触时,
以《公司章程》、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南京商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