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律顾问,受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对本
次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
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
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和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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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发表意
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
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见证律师通过现场及网络视频参加会议并进行见证。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公
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公司于 2024 年 10 月 30 日在指定媒体发布了《山东金帝精密机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
议通知》”)。《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
股权登记日、出席对象、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审议议案、现场会议登记办法、
现场会议联系方式等内容。
(二)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
于 2024 年 11 月 15 日(星期五)下午 14:30 在山东省聊城市中华路与松桂大街
交叉口创新高科产业园 3 号楼会议室举行;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4 年 11 月 15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互 联 网 投 票 平 台 进 行 网 络 投 票 的 时 间 为 2024 年 11 月 15 日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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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219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为 161,499,52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3.7081%。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116,53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3.1841%。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1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为 1,140,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5203%。
为 44,969,52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0.5240%。其中通过网络投票的
中小投资者股东共 213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11,969,528 股,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4629%。
(二) 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
(三) 会议召集人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
资格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各项议案逐项进行了审议和
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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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二)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表
决时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计票、监票;表决票经清点后当场公布。出席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其代理人未对现场投票的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三) 经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表决结
果如下:
该议案:同意 161,309,628 股,反对 173,100 股,弃权 16,800 股,赞成票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824%,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2,919,628 股,反对 173,100 股,弃权
本所律师认为,《关于公司 2024 年三季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获得通过。
该议案:同意 161,104,728 股,反对 364,100 股,弃权 30,700 股,赞成票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555%,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2,714,728 股,反对 364,100 股,弃权
本所律师认为,《关于使用部分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议案》获得通
过。
该议案:同意 161,147,028 股,反对 336,100 股,弃权 16,400 股,赞成票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817%,获得通过。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2,757,028 股,反对 336,100 股,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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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
《关于增加公司经营地址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获得通
过。
注:“中小投资者”指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股份高于 5%股份以外的股东。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见证律师、本所负责人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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