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法律意见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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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01F20190275-06号
致: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新天药业”或“公司”)委托,作为本次提前赎回可转换公司债
券(以下简称“本次赎回”)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5 号—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监管指引 15
号》”)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赎回所涉及的相关事宜,出具本
法律意见。
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出具。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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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作为公司为本次赎回公开披露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
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意见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律
师有权且有责任对引用后的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
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
见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
审计及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
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
和做出判断的合法资格。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
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及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
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情况
(一)公司内部的批准程序
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其他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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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相关的议案。
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方案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其他上述与本次发行相关的议案。
调整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二)监管机构的批准程序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19 2657 号),核准公司向社
会公开发行面值总额 17,730 万元可转换公司债券,期限 6 年。
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经深圳证券交易所 “深证上202033
号”文同意,公司 17,730.00 万元可转换公司债券于 2020 年 1 月 17 日起在深交
所挂牌交易,债券简称“新天转债”,债券代码“128091”。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上市已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公司已满足《管理办法》《监管指引15号》《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赎
回条件
(一)《管理办法》规定的赎回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发行
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债。
(二)《监管指引 15 号》规定的赎回条件
根据《监管指引 15 号》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按照募集说明书或者
重组报告书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无限售条件的可转债。
(三)《募集说明书》规定的赎回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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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公告的《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及《上市公告书》的规
定,公司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的起止日期为 2020 年 7 月 6 日至 2025
年 12 月 30 日。
根据《募集说明书》,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当下述两种情
形的任意一种出现时,公司有权决定按照债券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
或部分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1)在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期内,如
果公司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
格的 130%(含 130%)。(2)当本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未转股余额不足 3,000
万元时。
根据公司 2024 年 11 月 13 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议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新天药业股票自 2024 年 10 月 24 日至 2024 年 11 月 13 日已有连
续 15 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 8.05 元/股的 130%(即 10.47 元/
股),已经触发《募集说明书》中约定的有条件赎回条款(即达到在本次发行的
可转债转股期内,公司 A 股股票连续三十个交易日中至少有十五个交易日的收
盘价格不低于当期转股价格的 130%(含 130%)的条件)。董事会决定行使“新
天转债”的提前赎回权利。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满足《管理办法》《监管指引 15 号》《募集说明书》
规定的赎回条件。
三、本次赎回已取得公司决策机构批准
《关于提前赎回“新天转债”的议案》,决定行使“新天转债”提前赎回的权利,
按照可转债面值加当期应计利息的价格赎回全部或部分未转股的“新天转债”。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赎回已经取得公司董事会批准,
符合《监管指引 15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尚需依照《监
管指引 15 号》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性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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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公司已满足《管理办法》
《监管指引15号》《募集说明书》规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赎回条件,且本次赎回
已经取得公司董事会的批准,符合《监管指引1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公司尚需按照《监管指引15号》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正本四份,经本所盖章并经单位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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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贵阳新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前赎
回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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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
王 丽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谷亚韬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彭 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