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律 意 见 书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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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闽理非诉字〔2024〕第 217 号
致: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指派王新颖、蒋慧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出席公司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并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福
建省青山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出具法律意见。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不限于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及公告、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
决议及公告、
《关于召开 2024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会议股权登
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等)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
时向公司出示的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其真实性、有效性应
当由出席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自行负责,本所律师的责任是核对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持股数额与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持股数额
是否相符。
票系统(包括交易系统投票平台、互联网投票平台)参加网络投票的操作行为均
视为股东自己的行为,股东应当对此承担一切法律后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
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会议
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并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
内容及其所涉及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发表意见。
基于上述声明,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24 年 10 月 25 日作出了关于召开本次
会议的决议,公司董事会于 2024 年 10 月 29 日分别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
报》
《证券日报》
《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等媒体上刊登了《关于召开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
于 2024 年 11 月 13 日下午在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 171 号新都会花园广场 16
楼公司会议室召开,由公司半数以上董事推举董事余宗远先生主持。公司股东通
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1)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
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 和 13:00-15:00;(2)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
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例为 30.3450%。其中:(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共 11 人,代表股份 431,123,22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9.1334%;(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
次会议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
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逐项审议通过了以
下议案:
(一)审议通过《关于继续使用部分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表
决结果为:同意 672,980,713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二)审议通过《关于使用自有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议案》,表决结果为:同
意672,174,562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8.3070%;反对
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1325%。
本所律师认为,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自律监管指引
第1号》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
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均具有合法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本法律意见
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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