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制
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是由奥士康科技(益阳)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 以原奥
士康科技(益阳)有限公司经审计确认的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的方式 发起设
立。
公司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
码为:914309006735991422。
第三条 公司于 2017 年 11 月 3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601.3 万股,于 2017 年 12 月 1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
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主动退市除外),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 企业股
份转让系统进行转让。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奥士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oshikang Technology Co.,Ltd.
公司住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工业园龙塘村
邮政编码:413000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17,360,504 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一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公平,团队,创新,细节。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元器件制造;电子元 器件
批发;电子专用材料研发;电子专用材料制造;电子专用材料销售;电 子专用
设备制造;电子专用设备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道路货物运输 (不含
危险货物)。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 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分公
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 时间
如下:
序号 发起人 认购股份(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深圳市北电 投
资有限公司
合 计 100,000,000 100%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17,360,504 股,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 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 《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
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二十三
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 发行股
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种类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
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
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 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 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 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
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 东及实
际控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 机制,即
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进行司法 冻结。
凡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
书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天,应以书面 形式报告
董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资产 当天,
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 天发出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 ,向相关
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 披露工
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 或进行清
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 变现以
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 务。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
资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 任的董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对外担保行为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时,应当先由董事会审议 ,并且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前款第(六)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 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及公司股东 大会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等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
席。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时,由股东大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 验证出
席股东的身份。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
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证券交易所的相
关规定和本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
量;
(四)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 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该次股东大会存在股东大会通知后其
他股东被认定需回避表决等情形的,法律意见书应当详细披露相关理由并就其
合法合规性出具明确意见;
(六) 投资者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买入公司
有表决权的股份的,且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 对相关
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 是否合
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 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
意、反对、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 及提案
是否获得通过。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 所获得
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八)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 ,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
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十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 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 关提案
涉及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或补
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 伙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或者由
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加 盖单位
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应加盖单
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 事务合伙
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本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及监
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股票上市规则》第 6.1.8 条、6.1.10 条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
券品种;
(九)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 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 股东
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 联关系
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 联交易事
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 方式
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
事、监事的提名权限为:
(一)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 有权提名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但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候选人 数不能
超过拟选人数;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
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八十五条 提名人应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监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 事或
监事候选人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其提名意图,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对董事 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 议通过
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对监事候选人 的任职
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 监事候
选人。董事会或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
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应在股 东大会
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 选人的
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 将提案、
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诺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董 事(含
独立董事)、监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确定,董事会及监事 会负责
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查。股东大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查的候选人 出任董
事、股东代表监事。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
以上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股东大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或监事选票,投票股东必须 在一张
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及所拥有的选票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 事或监
事后标注其使用的选票数目。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数集中投向一名 董事、
监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监事候选人;
(二)每位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
若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 票视为
弃权;股东应当以其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如股东所投选举 票数超
过其拥有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 项议案
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 有效选
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四)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人清点票数,取得现场统计结 果后,
由会议主持人公布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根据
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
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五)如果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持有表决股份数二分之一选 票的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 取得票
数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达
到或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 事会成
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如果当选人 数少于
应选董事或监事,且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
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进行
第二、三轮选举。若经第三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 东大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六)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 定其中
当选者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三轮选举。第三轮选举仍不能决 定当选
者时,则应在下次股东大会另作选举。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
《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 员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 对缺额
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七)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
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 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监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该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 届满时
为止。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
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 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其他
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
实义务:
(一) 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
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二)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七)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委托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相同或类 似的业
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 利用内幕
信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规
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 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原则上应当亲自 出席董事
会,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 决策意
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七)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对 所议事项
表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 票意向
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八)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有关公司的传闻, 及时了解
并持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 项及其
影响,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 事经营
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九)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占用资金等公 司利益被
侵占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十)认真阅读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 重大编制
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 的解释
是否合理;对财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会补 充提供
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十一)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规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 的相关规
定以及本章程要求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赋
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以下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如下义务:
(一)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
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并确保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独立董事应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 作情况,
主动调查、获取做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材料,充分发挥其在投资者关 系管理
中的作用。
(五)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保证安排合理时间, 对公司生
产经营状况、管理和内部控制等制度的建设及执行情况、董事会决议执 行情况
等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异常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六)独立董事应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
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条、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独 立董事
特别职权的情况;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应当 在下任董
事填补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生效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但出 现本章
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除外。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董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 务在该商
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
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由八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
事长一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决定公司因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五)、(六)项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七)、(九)、(十)、(十一)、( 十六)项
规定的董事会各项具体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权他人行使 ,并不
得以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等方式加以变更或者剥夺。
董事会其他职权涉及重大业务和事项的,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审批 ,不得授
权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
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
员会的运作。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向董事会提供专业意见或根据董事会授权就专 业事项进
行决策。各相关专门委员会应当与公司经理层、各部门交流公司经营和 风险状
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公司经营管理目标和长期发展战略,监督 、检查
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和标准, 对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 方案建
议,并监督方案实施。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和工作程序由董事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达到
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十以上,
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
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一千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 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五千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 万元;
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元 的,还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 额(含
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 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五百万 元的,
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一千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 权)涉
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
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七)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
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人民币 三百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关联 交易事
项;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人民币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后方可
实施。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未达到董事会决策权限标准的交易事项,由总经理批准,经总经 理或其授
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但总经理本人或其近亲属为交易对方的 关联交
易事项,应该由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发生除委托理财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和本章程
对累计原则另有规定的事项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交易标的相关的同 一类别
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公司发生的交易适用连续十 二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可
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 东大会
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
本条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担
保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资产;债
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
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
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销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
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由股东大
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决定对外担保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
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时,遇到对公司经 营可能产
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应在会议召开三日前以传真、
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或者专人送出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董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经半数以上董事 一致同意
的,可以豁免通知时限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
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采用书面(包括以 专人、
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 方式进
行而代替召开现场会议。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结束后作出决议,并由参 会董事
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 会决议违
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
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
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
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委托和受托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董事不得委托董事以外的其他人士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 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非独立董事也 不得接受
独立董事的委托;
(三)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 为出席;
关联董事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委托;
(四)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 项发表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 全权委
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五)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 委托代为
出席会议,董事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两名其他董事委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 反对或弃
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第(四 )项、第
(五)项和第(十二)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
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
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协助总经理工作并对总经理负责,受总经理委托负责分管有关工 作,在
职责范围内签发有关的业务文件。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可受总经理 委托代
行总经理职权。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
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 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
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
表监事一名。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 事、高级
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
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
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事会会议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 书面送
达全体监事。
若出现特殊情况,需要监事会即刻作出决议的,经半数以上监事 一致同意
的,可以豁免通知时限的要求。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决议的表决 ,实行一
人一票。监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 定监事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 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的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 五十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 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 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
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所需资金的前提下,公司 实行积
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
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 况发生较
大变化而需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 投资者
利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 事、监
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 ,还应
详细论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 董事过半
数表决通过并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 配政策
的制订或修改发表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 提案中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 并且经半
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若公司有外部监事(不在公司担任职务的监事) ,则应
经外部监事表决通过,并发表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 东大会
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 分配政
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公司实施持续稳定 的利润
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公司可
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等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 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股票股利的分配方式。
配政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依法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 盈余公
积金后有可分配利润的,则公司应当进行现金分红。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如无重大投资计 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发生,单一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 分配利
润的百分之十,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
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经营模 式、盈利
水平、债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 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上述第(3)项
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 股票股利
之和。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超过五千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满足上述条件的重大资金支出安排须由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
准。
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 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生产经营 规模或
者转增公司资本,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分红。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 润分配
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 成后留
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 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披露。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 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
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 况,并
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的意见,在上述 利润分
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
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 中期分
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大会
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公司章程确定 的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 细论证
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
上通过。公司应在提交股东大会的议案中详细说明修改的原因,独立董 事应当
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发表意见。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安排网络 投票。
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 大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公司 未来盈利
和现金流预测情况每三年制定或修订一次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若公司 预测未
来三年盈利能力和净现金流入将有大幅提高,可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 范围内
向上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例如提高现金分红的比例;反之,也可 以在利
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向下修订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或保持原有利 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不变。董事会制定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应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以及
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若公司利润分配政策根据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或公司经 营环境或
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要临时调整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利 润分配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应限定在利润分配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且需经全体董 事过半
数以及独立董事二分之一以上表决通过。
上述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是指公司所处行业 的市场环
境、政策环境或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或者公
司当年净利润或净现金流入较上年下降超过百分之二十。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 为增强投
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
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 条件及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发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发出,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 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包括电子邮件)、公告等本章程规定 的方式
发出。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送 出的,
以发送当天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
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巨潮资讯
网(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 上公司合
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
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 记;设
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 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 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 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本章程规定的指定披露信息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 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
终止。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 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
系。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本
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有 权将争
议提请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或备 案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