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西发: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4-11-13 05: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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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本章程经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藏政函(1996)53 号文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立;
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1997年5月2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500万股。其中,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内资股
为2500万股,于1997年6月25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西藏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TIBET DEVELOPMENT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金珠西路格桑林卡A区28-5,邮编850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6375.8491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公司
副经理。
            第一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立足西藏,聚焦主业,充分利用企业资产开展经营
活动,提高企业经营效益,力争公司价值最大化,助力西藏经济与社会发展,回报
股东良好投资收益。
  第十三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是:啤酒(熟啤酒)生产;国内
及进出口贸易;饲料、养殖业、藏红花系列产品开发;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农业、
新能源、生态环保、新一代信息产业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电子商务
(不含电信、银行、金融的延伸业务);人工智能开发与应用;相关产业高端装备
及智能制造;实业投资、创业投资(不直接从事以上经营业务);企业管理服务;
场地租赁、房屋租赁、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
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首次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6600万股,成立时向发起人四川
光大金联实业有限公司、西藏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西藏明珠股份有限公司、
西藏自治区矿业发展总公司、四川英达资讯信息有限公司、圣地亚(食品)有限公
司发行4100万股,占公司首次发行普通股总数的62.12%,其中四川光大金联实业有
限公司、西藏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作为西藏拉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西
藏拉萨啤酒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资产出资,西藏明珠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矿业
发展总公司、四川英达资讯信息有限公司、圣地亚(食品)有限公司以现金出资,
出资时间为1996年12月。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公司股份总数为26375.8491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股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活动;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
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
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
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
前述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
   (十七)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四) 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五)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
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6 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办公地或以当次股东会会议通知
地点为准。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网
络投票的股东通过网络系统认证身份并参与网络投票表决。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注释: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处分。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同时可采用电子通讯方式主持会议,采用电
子通讯方式主持会议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应规定履行会议召集、
通知程序及会议表决。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并由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签字。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
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
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八) (1)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占
公司总股份的比例;(2)在记载表决结果时,还应当记载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
决情况。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以及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
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 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
会召开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关联担保事项的关联关系;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向股东会披露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由非
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关联担保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对股东会审议的交易事项是否属关联交易存在争议的,由除争议股东以外的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投票表决决定。表决前,争议股东有权对其是否与审议的交易
事项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其他股东也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
明。
     (三) 股东会就关联事项作出决议,应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关系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四)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存在关联股东参与关联交易事项投票情
形的,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八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第九十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
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即时点票。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在本次股东会通过之日起。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
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项规定;
     (六) 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
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合理地认为该董事
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
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贰年。
  第一百〇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
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
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其中
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决定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的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情形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和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借贷事项、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委员由三名董事组成,其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为防止公司大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占用上市公司资金、侵害上市
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会应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制度》、
《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管理制度》,公司董事会应定期向当地派出机构
上报与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借贷事项、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以下事项:
  (一)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金额不超过 5000 万元
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借贷事项、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及其他的动用公司资
金、资产、资源事项;
  (二)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份职
权,授权范围如下:
  总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财产租赁、融资事项以
及运用公司资产为公司债务进行抵押、质押的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审批并签署相关经
济合约、款项;超过此限额,应由公司董事会审批。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
短信通知,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两日。因情况紧急,在必要时公司可
以在以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后立即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应当一人一票。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记名投票,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包括
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类
似通讯设备)举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
  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
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10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
投保责任保险。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
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五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 1-3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
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四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名。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 当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
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 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
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
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
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
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 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 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 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 支付股东股利。
     以上具体方案由董事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经营状况和发展需
要拟定,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 利润分配的原则:
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配的现金红利中扣减其占用的资金。
 (二) 利润分配的方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
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
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 公司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利润分配按有关规定执行);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四)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且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
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五) 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和比例:
每年年度股东会召开后进行一次现金分红,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项目除外),当年暂不进行现金利润分配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
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
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
项规定处理。
 (六)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审议。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
司利润分配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分红的利润留存公司的用
途。
 (七)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
具体方案,分红政策确定后不得随意降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公司根据投资规划、
企业经营实际、社会资金成本、外部融资环境、股东意愿和要求,以及生产经营情
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
经过详细论证后,由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履行相应的
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
规定。
 (八) 公司在利润分配方案的论证、制定、调整或变更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通过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
件、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
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 以邮寄方式送出;
  (四)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 以公告方式送出;
  (六)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
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子
邮件等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等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
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即为送达日期;
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
邮件发送成功之日为送达日期;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选择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法定信息披露媒体和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今
后根据公司的需要可由董事会决定改变或增加其它报刊和网站作为刊登广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刊和网站。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
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
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本条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 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至少
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
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
管理人。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人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依法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
算。
                   第十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公司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西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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