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承科技: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更正版)

证券之星 2024-11-01 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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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上海
  二〇二四年十月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目              录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弘扬企业家精神,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广东天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以
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 9144010156396708XL 的《营业执照》。
  有限公司原有的权利义务均由本公司承继。
  第三条 公司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于 2023 年 4 月 18 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同意注册决定,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4,534,232 股,于 2023 年 7 月 1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kychem Technology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环桥路 207 号 2 幢 1316 室
        邮政编码:20131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395.7192 万元。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自 2010 年 11 月 19 至 2040 年 11 月 19 日。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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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下同)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党委(党组织)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促落
实。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
经费,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诚实守信、质量第一、技术领先、客户至上。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
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制造;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
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新材料技术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货物进出
口。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
存管。
    第十九条 股份公司全体发起人以有限公司 2020 年 8 月 31 日经审计确认的
净资产值 86,686,724.74 元折合成股份公司股本 2,100 万元。每股面值 1 元,共计
股份。
    公司发起人姓名(名称)、认购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分
别为:
序                       认购股份       持股比例
      股东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万股)        (%)
    广州道添电子科技有
    限公司
    广州润承投资控股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广州天承电子科技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序                       认购股份         持股比例
     股东姓名/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万股)          (%)
    深圳市睿兴二期电子
    (有限合伙)
      合   计      —      2,100.0000   100.0000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813.6926 万股,均为境内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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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
  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
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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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
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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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或复制前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
前条规定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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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
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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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
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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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
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述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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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
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公司发生下列对外
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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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本条所称“交易”是指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股东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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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1%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就上述第(二)项情形,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期限自公司知道事实发生之日起
计算。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属于前述第(一)、
          (二)项情形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
的,监事会或者提议股东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程序自行召集临时股东
会。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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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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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应当在收到请求之日起 10 日
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决定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前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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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通知,公告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该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在年度股东
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的时间及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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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场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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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至少应当在有关会议召开前 24 小时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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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
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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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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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认为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召集人应当对拟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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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和监事会为召集人的,应当按照本章程的相关规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主动申请回避;
  (三)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的规定,以普通决议或特别决议方式通
过。
  关联股东未主动申请回避的,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请求关
联股东回避;如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
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监事及相
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作出回避与否的决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关联交易、相关协议
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日常关联交易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此外的关联交易由公
司董事会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原则审议决定。关联股东回
避表决的程序为: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或关联股东或其他股东根据相关规定提出关联股东
回避申请;
  (二)关联股东不得参与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本章程第七十九条规定表决。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允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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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报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与选举。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向股东会提出
新的董事候选人;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
拟选任的人数向股东会提出新的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
规定执行。
  (三)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
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
  股东会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施行累积投票:
  (一)选举董事的选票只能投向董事候选人,选举监事的选票只能投向监事
候选人,每位股东的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用。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
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
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总数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
股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
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据
每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
  (三)如果选票上的累积表决票数的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表
决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的累积表决票数的
总数大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表决票数,则该股东的投票权只投向一位候选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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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该股东所实际拥有的投票权计算;该股东分散投向数位候选人的,计票人员应
向该股东指出,并要求其重新确认分配到每一候选人身上的投票权数额,直至其
所投出的投票权总数不大于其所拥有的投票权为止,如计票人员指出后,该股东
仍不重新确认的,则该股东所投的全部选票作废,视为弃权。
  (四)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
之一。
  (五)如果在股东会上得票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
者为当选。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则
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次股
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本章程规定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
举。
  (六)如果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过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
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且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经
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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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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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自股东会作出决议当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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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
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董事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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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董事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会对前述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
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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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
前款规定。
  第一百〇三条 如无特别原因,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
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
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做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
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报告生
效或任期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辞职
报告生效或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六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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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细则,对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人数不得低于董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债券;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对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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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议;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的权限如下:
  (一)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之外的其他对外
担保事项;
  (二)除本章程规定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投资之外的其他对外
投资事项;
  (三)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单笔关联交易金额或者同类关联交易的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且超过
交易,且均不属于股东会审批范围的关联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
的关联交易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
市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
会讨论。如果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且超过
  公司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与同一关联人分次进行的同类关联交易,以其在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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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累计额进行计算。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超过 1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须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交易与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所指交易具体相同含义。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对于前述事项,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通过。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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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并应于事后及时向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
会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书面通知(包
括但不限于专人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三日以前。情
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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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采取举手或书面表决方式。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
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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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且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三十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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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
由公司承担。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第一款第(四)~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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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工作细则及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协助总经
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总经理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报董事会批
准,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公司聘任证券事务
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
任,并符合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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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熟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履行职责所需
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满足政府相关机构所要求的任职资格及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
联络,保证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工作联系;负责组织准备和及时递交监管部
门所要求的文件,负责接受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任务并组织完成;
  (二)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
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组负责组织筹备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监
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保证会议决策符合法定程序,掌握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董事处理董事会
的日常工作;
  (五)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
向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六)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交易所
的问询;
  (七)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八)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市规则、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
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交易所
报告;
  (九)《公司法》、《证券法》、证券监管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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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除独立董事及监事外,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
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
律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
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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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本章
程第一百〇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二条第一款第(四)—(六)条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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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已经或者可能损害公司的
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
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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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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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情况
下,坚持以现金分红为主的基本原则,每年现金分红占当期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
比例保持在合理、稳定的水平。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方式、股票方式、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现金方式优先于股票方式。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具体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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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和经营状况未发生重大不
利变化,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或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
个月内拟对外的投资项目、技术改造或更新、扩建项目、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
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四)利润分配的周期和比例
每年度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中应含有现金分配方式,公司每年现金分红的利润应
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在每年现金分红比例保持稳定
的基础上,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
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五)公司可以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
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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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从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公司股价与公司股本规模的匹配性等真
实合理因素出发,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批准。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
的投票权。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独立发表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在决策
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
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等),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由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过半数的表决权通过。
就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做出情况说明。股东可以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
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
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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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
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八)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原则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并分别经半数以
上董事及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半数以上监事、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股东会审议时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董事会应充分论证调
整方案的合理性,并在议案中详细说明原因,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公
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与中小股东充分沟通交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以股东
权益保护为出发点,且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九)利润分配的实施
红政策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
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
履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
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要详
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若公司年度盈利但未提出现
金分红预案,应在年报中详细说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
用途和使用计划。
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分红回报规划》,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股东会审议决定。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分配预案。董事会制定的分配预案中未包含现金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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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
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中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作
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经调整后的《股东分红回报规划》不得违反坚持现金分红
为主。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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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其他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其他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或其他方式送出。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收件人指定特定
系统接收电子邮件的,该邮件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未指定特定系
统的,该邮件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
式送出的,以对方接收传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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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
                               《证券
日报》中的至少一家报纸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制
度、接待来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等。董
事会及经理人员应对董事会秘书的工作予以积极支持。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干预
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
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
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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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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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本章程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
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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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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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
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
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
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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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
  (五)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副总经理和《公司法》
中的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登记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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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此页无正文,为《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签署页)
                           天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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