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钟精机: 《公司章程》(2024年10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0-25 21:4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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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
(2024 年 10 月修订)
                                                                       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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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第三条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以上海汉钟机械有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
立;公司于 2005 年 10 月 28 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310000607386296K。
   第四条 公司于 2007 年 7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800 万股,并于 2007 年 8 月 17 日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ANGHAI HANBELL PRECISE MACHINERY CO., LTD.
   第六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贡路 108 号
   邮政编码:201502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3,472.4139 万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东会通过同意增加
或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权董
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 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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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高新技术和设备,生产高档次的产品,为国家多创税
收,为公司多创利润,为股东谋取较高的投资回报,为员工增加收益,使公司不断发展壮大。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研发、生产农渔蔬果等产品储藏、保鲜、
干燥用的新型螺杆式冷冻冷藏设备,各类真空泵、气体压缩机及其零部件;合同能源管理并
研发节能技术;销售自产产品及相关配套产品、零部件、润滑油、润滑剂等其他耗材,转让
自研技术,租赁自产产品;自产产品、同类商品及节能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
卖除外),并提供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售后服务等相关配套服务;自有房屋租赁。(不涉及
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危险化学品、配额、许可证管理、专项规定、质检、安检管理等要
求的,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许可后开展经营业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则在股票被终止上市后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继续交易。公司
不得修改公司章程中的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巴拿马海尔梅斯公司(HERMES EQUITIES CORP.)、维尔京
群岛 CAPITAL HARVEST TECHNOLOGY LIMITED、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富尔达空
调设备有限公司及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等发起人于 2005 年以上海汉钟机械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公司时其各自认购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分别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公司章程
巴拿马海尔梅斯公司(HERMES EQUITIES CORP.)                3,940        49.25
维尔京群岛CAPITAL HARVEST TECHNOLOGY LIMITED         3,940        49.25
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40          0.50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40          0.50
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40          0.50
合计                                              8,000       100.00
     上述各发起人,均以上海汉钟机械有限公司净资产出资。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于 2006 年 6 月 26 日做出的 2005 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公司以 2005 年
其余未分配利润,转结至以后年度分配。本次利润转增股本完成后,公司的股本总数为 9,600
万股,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巴拿马海尔梅斯公司(HERMES EQUITIES CORP.)                4,728        49.25
维尔京群岛CAPITAL HARVEST TECHNOLOGY LIMITED         4,728        49.25
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48          0.50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48          0.50
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48          0.50
合计                                              9,600       100.00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于 2007 年 3 月 10 日做出的 2006 年度利润分配决议,公司以 2006 年
万元。本次利润转增股本完成后,公司的股本总数为 11,250 万股,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及
持股比例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巴拿马海尔梅斯公司(HERMES EQUITIES CORP.)               5,540.625     49.25
维尔京群岛CAPITAL HARVEST TECHNOLOGY LIMITED        5,540.625     49.25
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56.250       0.50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56.250       0.50
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6.250       0.50
合计                                            11,250.000   100.00%
     公司于 2007 年 7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
次向中国境内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800 万股。本次股票发行后,公司的股本总数
为 15,050 万股,各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数及持股比例如下:
                发起人名称                     认购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公司章程
巴拿马海尔梅斯公司(HERMES EQUITIES CORP.)                5,540.625      36.82
维尔京群岛CAPITAL HARVEST TECHNOLOGY LIMITED         5,540.625      36.82
上海富田空调冷冻设备有限公司                                    56.250        0.37
山东富尔达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56.250        0.37
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56.250        0.37
社会公众股                                           3,800.000      25.25
合计                                             15,050.000     100.00
     第二十一条 公 司 的 股 份 总 数 为 53,472.4139 万 股 , 公 司 的 股 本 结 构 为 : 普 通 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
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做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司发行股票;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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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四)公司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款、第(五)项款、第(六)项款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 1 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
使质权。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公司章程
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除外情形,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述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本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公司章程
  (七)对股东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及《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予以提供。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
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
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但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
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
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 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公司章程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1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做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的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不得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决定。
  控股股东对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
件和程序。控股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
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有关人事选举决议和董事会有关人士聘任决议履行任何批准手续;不得
越过股东会、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
承担责任和风险。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
务。控股股东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承担公
司的工作,但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控股股东及其职能部门与公司及其职能部门之间不应有上下级关系。控股股东及其下属
机构不得向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下达任何有关公司经营的计划和指令,也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
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控股股东及其下属其他单位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似的业
务,并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有关各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上市公司在过渡期间内稳定经
营。出现重大问题的,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与公司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来中,应当严格限制占
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
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有即冻结”机制,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的,
                                           公司章程
有权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也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适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
司股份方案;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
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会议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另有明确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其中股东会审议上述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外担保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或者经股东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年度会议和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具体地点。
  股东会会议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 股
东参加。股东会会议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章程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会议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
参加会议的,视为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按照为股东会会议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相关
规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以其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的,将在会议通知公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
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会议的,视为出席。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会会议的召集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监事会提出。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公司章程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会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会会议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会议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会议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会议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会议不得进行表决并
做出决议。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
                                          公司章程
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会议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应延期或取消,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章程
                第五节   股东会会议的召开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须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
                                        公司章程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 1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
事共同推举的 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会议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会议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会议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做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做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公司章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和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和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会议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会议或
直接终止股东会会议,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会会议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式;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公司章程
     (五)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会议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
有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公司股份。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股东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联事项的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向股东会声明关联关系并回避表决。
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召集人应依据
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公司章程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
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后,可以
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作出详细说明。
  如有上述情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获选董事、监事分别按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依次以得票较高者确定。股东
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方式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实施:
  (一)股东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事、
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二)股东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表决时,股东可以分散行使表决权,对每一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投给与其持股数额相同的表决权;也可以集中行使表决权,对某一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或
对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分别投给其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
同的部分表决权;
  (三)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了其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所代表
的与董事、监事候选人人数相同的全部表决权后,对其他董事、监事候选人即不再拥有投票
表决权;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持有的
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表决权;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集中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持有的全部股份拥有的表决权时,股东投票有效,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公司章程
     (五)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
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六)股东会仅选举或变更一名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或监事时,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七)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分开逐项进行,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
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披露,
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被提名人应在股东会会议通知公告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
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监事职责。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
或董事会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
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出关于提
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
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
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
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除实行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
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在同一次股东会上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现场参会股东人数不足
的除外。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公司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公司章程
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赞成、反
对、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
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做特
别提示。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
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并
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
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
起未逾 2 年;
                                        公司章程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每届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次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某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八)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公司章程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九)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并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
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条规定。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或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
超过其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及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或
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
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公司章程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之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
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构成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三年内仍然有效。董
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执行。
  独立董事由股东会从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 1%以上的股东提名的并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未被提出异议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或更换。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
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独立董事应独立
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行董事义务,充分了解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和董事会议题内容,维护
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尤其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保护。独立董事应当按年度向股
东会报告工作。上市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
立董事应当主动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章程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
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
候选人。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会议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
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除外)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除外)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事项,
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除外)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有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
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公司章程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三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若干人。
  根据股东会的有关决议,董事会可以设立战略与 ESG、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
员会,并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董事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战略与 ESG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的经营战略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战略、市场战略、营销战略、研发战略、人
才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四)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公司 ESG 愿景、ESG 发展战略规划、ESG 治理架构、ESG 管理制度等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六)跟踪 ESG 发展形势、外部政策、利益相关方诉求,结合公司实际,研究符合公司
发展的 ESG 实质性议题并提出建议;
  (七)识别和监督对公司业务具有重大影响的 ESG 相关风险和机遇,帮助管理层对 ESG
风险和机遇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八)审阅公司 ESG 相关披露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年度 ESG 报告;
  (九)审议与 ESG 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指导 ESG 工作的日常开展;
  (十)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十一)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公司章程
     (十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公司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包括: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及公司相
关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
案;
     (七)对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作出决议;
                                           公司章程
     (八)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拟定并向股东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数额及方
式的方案;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更换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在 3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
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
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会做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主管机构的要求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
                                         公司章程
就前款所述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等事项的决定权限为每一会计年度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20%(含 20%)
                   ,对其中属于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所规定的事项做出决定的具体权限还应该符合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对上述运用公司资金、
资产等事项在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将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20%的
项目,应由董事会审议后报经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若干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公司董
事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决议授予董事长就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所述运用公司资金、
资产事项的决定权限为,每一会计年度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10%(含
体权限应符合该规则的相关规定。对运用公司资金、资产在同一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10%的项目,应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并提供足够的资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完整、论证不
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
应当予以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
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后 10 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前 5 日通知全体董事,但在特殊或
紧急情况下以现场会议、电话或传真等方式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除外。
                                       公司章程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和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的决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
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并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出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做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表决方式。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事会决议草案、电
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出
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本人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委托人投票意愿、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
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所议事项认真组织记录和整
理,会议记录应完整、真实。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
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公司章程
     (四)董事发言重点;
     每一项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节   总经理及副总经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
                              、(五)、(六)项关于董事的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四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任和解聘;
     (九)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六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或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公司章程
  经董事会决议授权,总经理对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事项(除对外融资事项)的决定权
限为每一会计年度累计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 5%(含 5%)
                                    ,对其中属于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事项做出决定的具体权限应符合该规则
的相关规定。对所涉及金额将超过该会计年度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5%的公司日常
生产管理事项(除对外投融资事项)应报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
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
工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章程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从事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经验的自然人;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
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
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三)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四)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须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具有良好
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质,受聘前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资格考试,并取得深
圳证券交易所认可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
书: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制度,督促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定;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中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议,参加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
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告并公告;
     (五)关注有关公司的传闻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促董事会等有关主体及时回复深圳
证券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要求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向深圳证
                                      公司章程
券交易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的管理事务等;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
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
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
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
事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三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
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还应当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
证券事务代表应当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布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在董事会秘书不能
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
书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由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担任。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不得
少于监事人数三分之一。监事应具有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第一百四十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项关于董事
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视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在改
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公司章程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
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 1 名。
  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 1 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监事还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可以向董事
会、股东会反映,也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督机构及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七)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公司章程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依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并
向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会报告,也可以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或者
其他部门报告;
  (十一)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二)本章程规定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 1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前 10 日以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或举手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 1 票表决权。监事会决
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
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订,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
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会计年度的前三个月、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
                                       公司章程
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议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违反《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
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会议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公司章程
  (一)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原则上公司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同时兼顾公司
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每年按照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
中可供分配利润孰低、可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孰低的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分配比例。公司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三)公司在资金充裕,当年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无重大资金支出情况下,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的,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
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公司未能按照前述原则进行分红的,公司将在披露利润
分配方案的同时,按照规定对相关情形予以披露。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
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制定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五)公司如发生以下特殊情况,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性现金流量净额比上年同期下降 50%以上或公司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资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含 10%)
                                     ;
  (六)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
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章程
  (七)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经营管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
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方案可能
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具体理由。
  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充分听取和考虑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独
立董事的意见和诉求。
  (八)因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详细说明
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对
该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并在公司指定的媒体上公开披露。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应获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十)公司通过股东回报规划对公司未来利润分配事项作出安排的,应当充分考虑相关
规划的合理性和可执行性。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股东回报规划。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
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
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
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
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确有必要根据相关
规划确定的原则对利润分配事项作出调整的,应当按规定履行相应的调整决策程序,并充分
披露调整的具体原因及合理性。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由董事会做出专项讨论,详
细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全体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以及全体独立董事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独立董事认为调整后的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
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章程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做出决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
予以披露,必要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
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或
                                             公司章程
电话、电传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方式或
传真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子邮件发出之日起的第
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
其中的一家或多家为刊登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巨潮资讯网站(www.cninfo.com.cn)
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本公司与本公司持股 90%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
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上
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其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公司章程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续存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券时报》、
                    《上海证券报》、
                           《中国证券报》
                                 、《证券日报》其中的
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证
券时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其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
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章程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
                              (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
                     、(二)
                        、(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证券
时报》、
   《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其中的一家或多家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公司章程
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含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通过后生效,修订亦同。
                               上海汉钟精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昱暄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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