锐明技术: 股东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4-10-23 08:52:27
关注证券之星官方微博:
            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
公司”)行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
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议事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
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和担保事
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除此之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违反本条及《公司章程》中关于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依照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上市公司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及对外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上市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若交
易标的为公司股权或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或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
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还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或所涉及资产)进行评估或审计: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免于按照第一款要求提交股东
会审议。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
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无保留意见,审计基准日距审议
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
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
年。
     交易对方以非现金资产作为交易对价或者抵偿公司债务的,应当披露所涉及
资产的符合前款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上述交易事项指:购买资产、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
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
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除了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
售产品、商品、提供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关联双方共同投
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等关联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以及公司与关联方就同一
标的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在连续 12 个月内达成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符合上述
条件的,董事会应在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
审计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即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
或接受劳务;委托或受托销售;存贷款业务);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独
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承诺自提议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不减持
其所持该公司股份并披露。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份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司股东,
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如有),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在公司 5%以上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单位的工作情况以及最近 5 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况;
 (二)是否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票的情况;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是否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稽查,
尚未有明确结论;
 (五)是否曾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
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
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二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公
司应当立即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
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与股东参加。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的,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
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
告中列明详细参与方式,股东通过电子通信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董事、监事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及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
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股份;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及附件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
情况。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实施细则,但不得对
征集投票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股东公开征集股东会召集权、提案权、提名权、投票权的,应持本人
身份证明原件及被征集股东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征集人的授权书参加股
东会。
  第三十八条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三十九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
     第四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
     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
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司有表决
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东的
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
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在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的同时,应当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网站披
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关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
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
购普通股做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第五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做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九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本规则所称“以上”含本数;“过”、
“超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本规则如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以法律、
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拟订,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
实施,修改时亦同。
                             深圳市锐明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四年十月

微信
扫描二维码
关注
证券之星微信
相关股票:
好投资评级:
好价格评级:
证券之星估值分析提示锐明技术盈利能力一般,未来营收成长性较差。综合基本面各维度看,股价偏高。 更多>>
下载证券之星
郑重声明:以上内容与证券之星立场无关。证券之星发布此内容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证券之星对其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保证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内容不对各位读者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如对该内容存在异议,或发现违法及不良信息,请发送邮件至jubao@stockstar.com,我们将安排核实处理。
网站导航 | 公司简介 | 法律声明 | 诚聘英才 | 征稿启事 | 联系我们 | 广告服务 | 举报专区
欢迎访问证券之星!请点此与我们联系 版权所有: Copyright © 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