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
之
标的资产过户情况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7 层 邮编:200041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四年十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之
标的资产过户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致: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上市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顾问聘用协议》,
担任上市公司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项
目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已就本次交易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
技(苏州)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
资金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思瑞浦微电子科技(苏州)
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四)》(上述文件以下统称为“原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
产规则》《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
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
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思瑞浦本次交易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的资产的过户情况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据此出具了本法律意见书。
如无特别说明,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所作出的声明以及释义同样适
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引言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本
所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
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二)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
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
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上市公司、交易对方及标的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
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
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本次交易各方或
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文件。
(三)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
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交易的相关法律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向中国证监会
等相关监管机构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
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五)本所律师同意上市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在相关文件中部
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上市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上市公司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及本
所律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及
本所律师。
(六)本所仅对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及对本次交易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
发表律师意见,不对与本次交易有关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事项和报告发
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
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
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的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
的适当资格。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
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交易方案概述
根据上市公司相关董事会及股东大会会议文件、《重组报告书》《购买资
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业绩承诺及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等文件,本次
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如下:
(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上市公司向杨小华、白青刚、艾育林、创芯信息、创芯科技等19名交易对
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收购创芯微100.00%股权。
截至评估基准日,创芯微100.00%股权评估值为106,624.04万元,经交易各
方协商,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的交易作价确定为106,000.00万元。其中,杨小华、
白青刚、创芯信息、创芯技术、创芯科技合计交易对价为57,207.57万元,对应
创芯微100.00%股东权益价值为87,201.28万元,艾育林交易对价为16,953.97万元,
对应创芯微100.00%股东权益价值为115,000.00万元,其余交易对方合计交易对
价为31,838.46万元,对应创芯微100.00%股东权益价值为162,000.00万元,所有
交易对方合计交易对价为106,000.00万元。上市公司向杨小华等19名交易对方发
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及支付现金的比例安排明细如下:
单位:万元
标的公司 支付方式
序 可转换公 向该交易对方
交易对方
号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现金对价 司债券对 支付总对价
价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标的公司 支付方式
序 可转换公 向该交易对方
交易对方
号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现金对价 司债券对 支付总对价
价
合计 3,750.00 100.00% 67,661.05 38,338.95 106,000.00
(二)发行股份募集配套资金
本次交易中,上市公司向不超过35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配套资金,募
集资金金额不超过38,338.00万元。本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本次交易拟购买资
产交易价格的100%。最终发行数量将在本次交易经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后,按
照《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定,根据询价结果最终确定。
本次募集配套资金拟用于支付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及中介机构费用。本次
配套融资以本次购买资产的成功实施为前提,但本次购买资产不以本次配套融
资的成功实施为前提,本次配套融资最终成功与否不影响本次购买资产的实施。
二、本次交易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其公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
次交易已取得如下批准和授权:
(一)上市公司的批准和授权
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案变更后的交易方案;
方案;
案;
新备考财务报告的相关议案;
对方因本次交易取得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限售期安排等议案。
(二)交易对方的批准和授权
本次交易已经交易对方(自然人)同意;已经交易对方(法人及合伙企业)
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同意。
(三)上交所审核通过
议审核通过了本次交易。
(四)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份有限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注册的批复》(证监
许可[2024]1287号),本次交易的注册申请已获中国证监会同意。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已取得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购买资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
具备实施标的资产过户的条件。
三、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过户情况
根据标的公司提供的工商变更文件、《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标
的公司已就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过户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深圳市市场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监督管理局已于2024年10月22日向标的公司换发了新的《营业执照》,本次交
易标的资产已过户至上市公司名下。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
过户手续合法有效。
四、本次交易的后续事项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的后续事项主要包括:
(一)上市公司尚需就本次交易向相关交易对方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
就新增可转换公司债券向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交所申请办理登记和上市手
续。
(二)上市公司尚需在中国证监会批复的有效期内择机发行股份募集配套
资金,并就新增股份向中登公司上海分公司和上交所申请办理登记和上市手续,
但募集配套资金成功与否不影响本次购买资产的实施。
(三)上市公司尚需聘请审计机构对标的资产过渡期的损益进行专项审计,
并根据审计结果执行交易各方关于期间损益归属的有关约定。
(四)本次交易相关各方尚需继续履行本次交易涉及的相关协议、承诺事
项。
(五)上市公司尚需继续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在本次交易各方切实履行相关协议及承诺的基础上,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尚
需实施的后续事项的办理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交易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购买资
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已经满足,具备实施标的资产过户的条
件。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过户手续已经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合法有效。在本次
交易各方切实履行相关协议及承诺的基础上,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尚需实施的后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续事项的办理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