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会计
师事务所选聘(含续聘、改聘)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
“《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
告的行为。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之外的
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以视重要性程度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公司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四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开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
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
的执业质量记录;最近三年应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刑事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
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
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
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
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
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的其他事项。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
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
进行。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提议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并由公司财务部门配
合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相关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部进
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
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相关聘请协议,聘用
期为一年,可以续聘。
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可以不再开展选聘工作,每年度由审计委员会提议,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后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续聘。
第九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
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
调查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等,必要时
可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
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
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事务
所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
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
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公司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
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选聘结束
之日起至少 10 年。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十三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定期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制度要求或其他公司认为需要进行改聘的情
形。
第十四条 除第十三条所述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定期报告审计期间改聘执
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向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了解有关情况与原因,并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
调查,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
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拟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
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
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或者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陈述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
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做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
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信息披露与关注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
盖在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竞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
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中,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
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
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
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
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3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
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
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公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
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制度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如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颁布和修订以及《公
司章程》修改,致使本制度的内容与上述文件的规定相抵触,公司应及时修订
本制度。在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制度之前,原制度中前述涉及相抵触内容的条
款自动失效,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如董事会成员对本制度条款
的解释发生歧义,公司董事会应以决议的形式对发生歧义的条款作出正式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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