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华生物: 投资管理制度(2024年10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10-21 21:4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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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管理制度
             (2024 年 10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战略发
展需要,增强公司核心竞争力,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加强决策科学性,防范投资
风险,保护投资者权益和公司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
法律、法规及《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
的投资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投资,是指公司将一定数量的货币、实物、股权、无形
资产等投入到某种对象或事项,以取得一定经济收益的行为或活动。主要包括:
  (一)固定资产投资,包括以新建、改扩建等形式形成固定资产的重大投资
行为;
  (二)长期股权投资,包括通过控股、参股或新设、收购等形式取得投资标
的股权或其他相关权益的投资行为;
  (三)金融投资,主要包括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等投资行为,但不包括期货
和衍生品投资;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四条 公司投资行为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司发展战略与规划要求,合理配置资源,创造良好经济效益;
  (三)投资规模与资产结构相适应,规模适度,量力而行;
  (四)注意风险,保证资金安全运行。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董事长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投资行
为作出决策。未经授权,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作出投资行为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长期股权投资项目及投资金额超过 3000 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
在公司总裁统筹组织下设立投资委员会。投资委员会负责对项目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投资风险、投资回报等事项进行专门研究和评估,并对投资项目履行审批
程序前的评审工作。
  第七条 公司总裁为投资行为实施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公
司投资项目的实施。公司总裁应及时向董事长汇报投资进展情况。
             第三章 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第八条 项目审批
  (一)根据《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规定,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行为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二)根据《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规定,满足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行为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批;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应当由董事会审批;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
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应当由董
事会审批;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应当由董事会审
批;
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应当由董事会审批。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根据《公司章程》等内部规章规定,未达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投资行为,
由董事长审批。
  第九条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
计算的原则提交有权审议机构审议。
  对于投资行为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的,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
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第十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等金融投资时,应当以投资额度作为
计算标准,提交有权审批机构审议。
  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证券投资、委托理财履行审议程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证券投资范围或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
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证券投资或委托理财额度。
  第十一条 若投资行为属关联交易事项,则应按公司关于关联交易事项的决
策权限执行。若投资行为的决策权限涉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章程》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投资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投资事项有利害
关系的股东或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十三条 对于需要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的投资行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
织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投资项目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投资项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投资行为在完成公司内部有效决策机构审批后,由董事长或
董事长授权代表签署相关合同文本。
  第十五条 对于公司投资的子公司,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控股子
公司管理制度》,向被投资单位派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委派到被
投资单位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监督被投资单
位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向公司通报被投资单位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责任部门负责证券投资项目的投前研究、
投资计划拟定、投资产品筛选、投资决策实施等证券投资业务主要工作。其他相
关业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一)就相关证券投资事宜,按投资额度标准提请董事长、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额度内的证券投资事宜,由责任部门制定投资计划,
报公司董事长批准后实施;证券投资进行后,责任部门负责对公司股票账户进行
日常管理,实施证券投资操作,定期编制证券投资报表;
  (三)财务部负责证券投资所需资金的调度,以及对证券投资业务进行日常
核算并在财务报表中列报;
  (四)审计部负责证券投资审计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证券投资进展情况、
盈亏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核实;
  (五)其他业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参与证券投资项目的调查分析和专题研
究,提出专业判断和意见。
  第十七条 由于证券投资交易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公司应通过以下具体措
施,力求控制投资风险:
  (一)建立完善的证券投资项目筛选与风险评估体系,加强调查分析,充分
评估证券投资项目的标的企业治理、估值水平、运营管理等方面情况,严控投资
风险;
  (二)严格履行决策审批流程以及信息披露程序;
  (三)完善和优化投资策略,根据经济形势以及金融市场的变化适时适量介
入,并将采取适当的分散投资、控制投资规模等手段来控制投资风险;
  (四)实时分析和跟踪所投资标的公司的情况,建立定期内部报告机制,进
行阶段性检视与汇报。一旦发现或判断有不利因素,将及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来控制投资风险;
  (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证券投资操作,建立内部稽核机制,
加强监督检查,防范操作风险;
  (六)严格执行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防范内幕信息交易风险,非
经董事会书面授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不得对外发
布任何公司未公开的证券投资交易信息。
  (七)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制度及公司其他规定或怠于履行职责,致
使公司遭受证券投资损失的,应视公司的损失、风险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
相关责任人以内部处分。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应选择资信状况、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
诚信记录及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
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相关部门应指派专人跟踪投资项目的进展及安全状况,
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及时报告,以便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回收资金,避免或减少
公司损失。
     第二十条 公司监事会、审计部应依据其职责对重大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对
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出具专项报告,提请公司管理层讨论处
理。
     第二十一条 出现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或核销对外投资:
     (一)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合同或协议等文件的规定,被投资单位经营
期届满;
     (二)被投资单位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的;
     (三)被投资单位无法继续经营而清算的;
     (四)合同规定投资中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二十二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被投资单位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发展战略的;
     (二)被投资单位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无市场前景;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投资收回、转让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的
相关制度办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
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低于”及“超过”均不含本数,
                              “以上”均含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于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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