晶科能源: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GDR上市后适用)

证券之星 2024-10-20 17:2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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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草案)
                 二〇二四年十月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
                               《公司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
              《证券法》
                  ”)、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
下简称“
   《上市规则》
        ”)、
          《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
                              《监管规则适用指引
——境外发行上市类第 1 号》
              《德国证券交易法》
                      《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以下简
称“
 《法兰克福上市规则》
          ”)(
            《德国证券交易法》
                    《法兰克福上市规则》以及欧盟关于证券发
行及交易的相关规定以下合称为“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
                              )及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晶科有限”
        )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在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94799028G。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签发营业执照之日即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30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并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经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
       )2,000,000,000 股,于 2022 年 1 月 26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下简称“A 股”
  公司于【】年【】月【】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
                          【】年【】月【】日经中国证
监会同意注册及备案,发行【】份全球存托凭证(以下简称“GDR”
                              ),按照公司确定的转
换比例计算代表【】股 A 股,
              【】年【】月【】日在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三条    公司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nko Solar Co., Ltd.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四条    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 1 号,邮政编码 334113。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六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
书。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一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改变能源结构,承担未来责任。
  第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单晶硅棒、单晶硅片、多晶铸锭、多晶
硅片;高效太阳能电池、组件和光伏应用系统的研发、加工、制造、安装和销售;太阳能原
料及相关配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述应用系统用电子产品、太阳能建筑装饰材料、太阳能
照明设备的设计、鉴证咨询、集成、制造、销售;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依法须经
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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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公司境内发行的股票以及在境外发行 GDR 对应的境内新增股票,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六条          公司系由晶科有限整体变更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认购股
份数、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出资时间具体如下: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万股)                                   (%)
       JinkoSolar    Investment
       公司)
       上饶市佳瑞企业发展中心
       (有限合伙)
       上饶市卓群企业发展中心
       (有限合伙)
       上饶市卓领企业发展中心
       (有限合伙)
       上饶市凯泰企业管理发展
       中心(有限合伙)
       上饶市润嘉企业管理发展
       中心(有限合伙)
       上饶市卓领贰号企业发展
       中心(有限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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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饶市凯泰贰号企业发展
       中心(有限合伙)
       嘉兴晶能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宁波榕欣投资合伙企业(有
       限合伙)
       共青城云晶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睿
       限合伙)
       杭州庆兴投资管理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嘉兴兴晟东研投资合伙企
       业(有限合伙)
       北京春霖股权投资中心(有
       限合伙)
             合计       800,000          —            —        100
      第十七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股,均为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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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为股份(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转股程序和安
排以及转股所导致的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等事项由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相关发行文件具体
规定)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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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注销;
属于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
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
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定期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之日起 6 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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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
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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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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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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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下述重大交易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担保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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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
供的任何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4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还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1项至
第3项的规定。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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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
表决权。
  出席审议关联交易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该笔关联交易需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三)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元;
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重大交易。
  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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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下同)
                                 。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
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
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公司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
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
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公司还将视情况
提供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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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根据法律、法规及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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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提案与通知
  第四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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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一条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于召开 20 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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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
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股东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
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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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或执行
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明、法人股东单位(或其他机构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他机构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或机构股东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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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条     代理投票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票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护照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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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
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六十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
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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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该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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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及变更公司形式;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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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说明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七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
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应当积
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
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
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二)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不超过拟选任
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由现
任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监事任职资格的,由监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表决。职工代
表监事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直接进入监事会。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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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任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第七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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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
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
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
选举该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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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
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第九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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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九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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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应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
规,掌握作为董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第九十六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
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
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
职责,但另有规定的除外。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
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在辞
职生效或任期结束后 12 个月之内仍需对公司和股东承担忠实义务,其对公司秘密的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第九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
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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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
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
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购买责任保
险,责任保险范围由合同约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其中 3 名为独立董
事。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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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本公司股票;
 (九)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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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
会批准并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或者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但交易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但交
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 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〇八条    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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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
      ,且未达到本章程约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金额标准的;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公司股票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 万元的,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公司股票市值 1%以
上的关联交易,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上述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
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
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
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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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除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批
准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应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的对外担保
事项,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未经具有审批权限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
外担保。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不设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 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五)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
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得从事超越其职权范围的行为。董事长在其职权范围(包括授权)内行使权力
时,遇到对公司经营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应当审慎决策,必要时应当提交董事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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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决策。
 对于授权事项的执行情况,董事长应当及时告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特快专递、电子邮件、传真、电
话方式或其它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通知时限为:于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 3 日以前通知到
各董事。
  经公司各董事同意,可豁免前款规定的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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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定期会议的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应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采取书面、视频会议、电话会议、传真或借助所有董事能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等形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
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资料,形成明确的意
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
会解除独立董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完整、准确记录会议真实情况和与会董事、监事
的意见及建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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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六) 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战略与可持续发展、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战略与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公司总体发展战略规划和各专项发展战略规划,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评估公司各类业务的总体发展状况,并向董事会及时提出发展战略规划调整建
议;
  (三)对公司重大战略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审议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六)审阅公司可持续发展、ESG事项相关报告,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七)监督、检查上述事项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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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
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
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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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二十七条      如有必要,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
供专业意见,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制订工作制度,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九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三条第(四)至(六)项关于董事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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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
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性。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解聘
 (或开除)
     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
                      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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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签署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具体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等专业
知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包括负责公司信息对外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工
作以及内幕信息知情人报送事宜,制定并完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二)督促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协助相关各方及有关人员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关注媒体报道,主动向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求证,督促董事会及时披露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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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
  (四)组织筹备并列席董事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
  (五)协助董事会建立健全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积极推动公司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并规
范关联交易事项、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承担社会责任;
  (六)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事务,完善公司投资者的沟通、接待和服务工作机制;
  (七)负责股权管理事务,包括保管股东持股资料,办理限售股相关事项,督促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遵守公司股份买卖相关规定等;
  (八)协助董事会制定公司资本市场发展战略,协助筹划或者实施再融资或者并购重组
事务;
  (九)负责公司规范运作培训事务,组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接
受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培训;
  (十)提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如知悉前述人员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作出或可能作出相关决策时,应当予以警示,并
立即向本所报告;
  (十一)
     《公司法》
         《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四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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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有了解公司经营情况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公司
应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
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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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名。监
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的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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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订,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召开定期会议时,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 日前以书面方
式送达全体监事。召开临时监事会的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3 日前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
监事。情况紧急时,经全体监事同意,可以不受此通知时限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
                    (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
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应成为对董事、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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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之
日起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
时间。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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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施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合理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及公司的远期战略发展
目标。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在选择利润分配方式时,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合理因素,公司可采取股票或者
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分配股利。
  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的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董事会也可以根据公司
的资金需求状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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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
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当年实现盈利,在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等之后,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 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系指下列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且超过 5,000 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
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参照前项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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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考虑股东意愿和要求,公司可以另行增加股票股利
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发放
股票股利应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
  (2)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
  (3)发放的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的比例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4)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将审慎合理地使用剩余未分配利润,剩余未分配利润主要用于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购买设备等重大投资及现金支出,以逐步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促进公司业务快速发
展和经营业绩持续增长,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公司未来的发展目标,为公司股东提供更多回
报。
  (二)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董事会应于年度报告或半年度报告公布前,根据公司的利润分配规划和计划,结合
公司当期的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量状况、未来的业务发展规划和资金使用需求、以前年度
亏损弥补状况等因素,以实现股东合理回报为出发点,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等事宜,制订公司年度或者中期利润分配预
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并对其执行情况发表明确意见。
  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审议后,由董事会报请股东大会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二)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三)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四)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
拟采取的举措等;
  (五)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
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
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等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
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要事先征
求监事会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该议案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将为社会公众
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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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
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
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解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特快专递方式送出;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三)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 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 以传真方式进行;
 (六) 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出。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者特快专递递送,或者
以传真、电子邮件、公告或其他方式发送,以公告的方式进行,已经公告的,视为所有相关
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递递送、或者以传
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发送。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或特快专递递送、或者以传
真、电子邮件方式或其他方式发送。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
                                         ,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递送方之日起第 3 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到达被送达人信息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及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网站和报纸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及减资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
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
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情形而解散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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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支付清算费用;
 (二) 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 缴纳所欠税款;
 (四) 清偿公司债务;
 (五)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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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改本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则、
                                  《上市规则》
                                       、
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执行,
                 本章程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
                               法规、
                                 监管规则、
《上市规则》
     、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存在冲突的,参照最新的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监管规则、
       《上市规则》
            、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定执行。
  第二百〇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
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
义时,以在上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超过”
                                          、
“少于”
   、“不满”、“以外”、“低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
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且公司发行的 GDR 在法兰克
福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原章程自动失效。
                                   晶科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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