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奥比中光科技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中
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国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
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有关规定,指派律师出席了公
司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召开的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下同)的《奥比中光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通知》);
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2024 年第四次会议决议》;
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公告》;
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现场投票合计的统计结果;
公司已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
实并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承诺函或证明,并无隐瞒记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公司提供
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人员资格和召集人资格及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
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仅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
发表意见。
本所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本法律意见书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告材料,随同其他会议文件
一并报送有关机构并公告。除此以外,未经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为任何
其他人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公司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 2024 年 10 月 16 日召开 2024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
会通知》。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区西丽街道松坪山社区高新北一道 88 号奥比科技大厦 3 层会议室召开,该现场
会议由董事长黄源浩主持。
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2024 年 10 月 16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
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 2024 年 10 月 16 日 9:15-15:0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
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资格与召集人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法人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身份证明、授权
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进行了核查,确认现场出席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193,401,406 股(其
中,A 类普通股(特别表决权股份)82,551,398 股,B 类普通股 110,850,008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8.4958%。
根据公司提供的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与现
场合计投票结果,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80 名,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 3,816,340 股(其中,A 类普通股(特别表决权股份)0 股,B 类普通股 3,816,34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9570%。
其中,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
股份股东以外的股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共 85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409%。
综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人数共计 94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股 114,666,34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9.4528%。
除上述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以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现场
或通讯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本所律师作为见证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前述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验
证,我们无法对该等股东的资格进行核查,在该等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
股东的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
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或增加新议案的情形。
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了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现
场会议的表决由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及本所律师共同进行了计票、监票。
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vote.sseinfo.com)行使了表决权,网络投票结束后,上
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文件。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上述议案 1、
议案 3 适用特别表决权,每一 A 类普通股(特别表决权股份)享有的表决权数
量为每一 B 类普通股的表决权数量的 5 倍。
上述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同意 反对 弃权
序 普通股
议案内容
号 股票类型 表决权数量 表决权数量 表决权数量
占比 占比 占比
(票) (票) (票)
A类 412,756,990 78.8295% 0 0 0 0
《关于新增 2024 年度 B类 114,542,501 21.8757% 49,974 0.0095% 73,873 0.0140%
议案》 其中:中小
投资者
A类 82,551,398 41.8580% 0 0 0 0
《关于修订<公司章
程>的议案》
合计 196,737,412 99.7564% 394,461 0.2000% 85,873 0.0435%
A类 412,756,990 78.2591% 0 0 0 0
《关于修订<董事会议
事规则>的议案》
合计 526,944,204 99.9092% 405,861 0.0770% 73,273 0.0139%
注:A 类普通股为特别表决权股份,共计 82,551,398 股,均由黄源浩先生持有。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 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上述议案中,就议案 1 的审议,关联股东上海云鑫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未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
上述议案中,议案 2 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相关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为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