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生物: 安图生物章程(2024年10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4-10-16 21: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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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二〇二四年十月
               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章程(以下简称“章程”或“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
定,公司采用发起方式设立,由郑州安图绿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整体变更,并由全体原
股东作为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部股份。公司于 2012 年 12 月 20 日在河南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914100007167932103。
第三条 公司于 2016 年 8 月 5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200 万股,于 2016 年 9 月 1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的注册名称:
    中文名称:郑州安图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Autobio Diagnostic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 87 号,邮政编码:45001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81,011,346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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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设立郑州安图生物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司党委)。公司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
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致力于医学实验室技术的普及和提高,为人类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
器械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租赁;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
国际道路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一类医疗
器械生产;第一类医疗器械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租赁;第一类医疗器械租赁;非居住房地
产租赁;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实验分析仪器制造;实验分
析仪器销售;办公设备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零售;软件开发;
软件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塑料制品制造;塑料制品销售;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
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新型有机活性材料销售;汽车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
广;计量技术服务;标准化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
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及其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具体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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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股东名称                   认购股份数量(万股)      持股比例
      漯河启源投资有限公司                                  1.59       0.01%
 合计                                              15900     100.00%
  在公司设立时,上述各发起人均以其所持郑州安图绿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
截至2012年9月30日经审计的净资产179,929,328.63元折为公司股份159,000,000股,其中
金。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581,011,346 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
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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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其中郑州
安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3 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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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出该
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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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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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关联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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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公司发生的交易(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对外担保、租入或租
出资产、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达到下列任一项标准的,公司除应当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在连
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执行。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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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
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公司向前述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
例,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执行。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务管理制度》执行。
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 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2)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其他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事项。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或同一关联人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
累计计算的原则执行,具体计算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低于上述全部标准的,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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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取得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或召集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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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地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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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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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
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将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露,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
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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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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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
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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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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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拟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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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召开前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对是否属于关联股东难以判断的,应当向公司聘请
的专业中介机构咨询确定;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申请
回避表决;知情的其他股东亦有权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申请;
  (二)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开始前将关联股东名单通知会议主持人,股东大会在审议
关联交易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被提出回避表决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被要求回避表决有异
议的,可提请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在召开股东大会后
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四)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表决,与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
避并推选会议临时主持人(会议临时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
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主动回避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
会议的其他股东或主持人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回避后,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六)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不同,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股东大会有
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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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表决,但应对非关联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只有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详细说明。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
利;
     (三)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将提名提
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在
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实施累积投票制的具体规
则按照公司《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
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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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
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
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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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
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
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
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至(六)项情形的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
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出现本条第(七)
和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其职务,上海证券交易所
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关董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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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董事的选聘程序详见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
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二)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四)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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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对所
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
策的要求;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地选择受托人;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和公共媒体有关公司的报道,及时了解并持
续关注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董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
至该等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遵守本章程规定的
各项忠实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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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7 至 13 名董事组成,包括不少于董事总人数三分之一的独立董
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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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
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请股东大会审批。
  董事会享有下列决策权限:
  (一)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担保事项;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七)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八)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其中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对外投资、股权转让、资产出售和购买、资产置换等重大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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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和交易决策的权限按照公司《重大投资和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按照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执行;
  公司除按照本章程规定需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以外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关联交易等交易事项),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或投资委员
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流程审议通过。《总经理工作细则》《投资委员会工作细则》经董事会审
批后生效,修改亦同。
  超出董事会决策权限的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关联交易等
事项,须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副董事长 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
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与公司各股东、董事及经理等高管人员就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及时进
行协商与沟通;
  (七)必要时,列席经理办公会议;
  (八)向公司董事会下设委员会等工作机构了解情况并提出有关课题;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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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临时会议:
  (一)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 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四) 监事会提议时;
  (五) 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六) 经理提议时;
  (七) 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会议,证券事务部应当于会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和监事以及经理。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做相应记录。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通
知的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书面通知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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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提供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
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
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
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否则公司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
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董事会在关联交易审议和表决时,有关联关系的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董事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董事有关联关系,该关联董事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召开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和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系,并宣布关联董事回避,并由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非关
联董事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三)董事会就关联事项形成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四)关联董事未就关联事项按以上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董事会有权撤消有
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一百二十条   如果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
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
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书面记名投票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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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主持人)、提议人同意,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表决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其他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事、规定期
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或者董事事后提交的曾参加会议的书面确认
函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
意向;
  (六)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七)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发展、提名、审计、薪酬
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均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二十六条 战略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发展方针、经营目标与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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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重大投资决策、重大资本运作等其他影响公司发展战略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由董事会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如有必要,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或
相关专家为其决策提供专门意见,相关费用由公司支付。
             第六章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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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签署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经理提名副经理时,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副经理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教育背景、工作经历,以及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等。经理提出免除副经理职务时,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免职的理由。副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副经理协助经理进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每名副经理根据经理办公会议的决定,
具体分管公司某一方面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涉及信息披
露的有关会议,查阅涉及信息披露的所有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供相关资
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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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
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作出。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
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
的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或待办理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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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包括 2 名股东代表以及 1 名公司职工代表。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六个月召开一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主席应当在十
日内召集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各种规定和要求、公司
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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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时或者在市场中造成
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证券监管部门处罚或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召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公室应当于定期会议召开 10
日前通知全体监事和董事会秘书。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进行确认并作相应记录。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电子邮件或传真等书面方式。通
知的时限为:会议召开前 3 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
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监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并表决。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
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亲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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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监事会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
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
度。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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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
展。公司将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具体如下:
  (一)利润分配政策的研究论证程序和决策机制
  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当以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注重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给予投资者
稳定回报,由董事会充分论证,并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公众投资者的
意见。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还应详细论证其原因及合理性。
  董事会应就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做出预案,该预案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对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董事会还应在相关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订和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且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
过。
  股东大会审议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表决通过,并且相关股东大会会议应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与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供便利。
  (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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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分红优于股票分配,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
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中期现金分红可未经审计);③不存在导致无法进行现金分红的特殊情况(如确定的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20%。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同时,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
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以下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①当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②当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③当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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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
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采取股票股利分配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1)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
资金需求和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
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3)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5)公司年度盈利,管理层、董事会未提出、拟定现金分红预案的,管理层需就此向
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
计划;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现场或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并由董事会向
股东大会做出情况说明。
  (6)公司董事会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利润分配方案及留存的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
排或原则,公司当年利润分配完成后留存的未分配利润应用于发展公司主营业务。
  (7)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
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还其占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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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需在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
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或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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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特快专递、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
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特快专递送出的,自交付快递公司之日起第四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
通知以传真方式发出的,在公司向被送达人在公司预留的传真号码成功地发送传真的情况
下,以传真发出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发出的,以电子邮件到达被送达人
指定电子邮箱时间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的
任意一份或多份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的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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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公司指定
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
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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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公司指定披
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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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
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第二百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
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公司主管工商行政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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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元”如无特指,均指人民币元。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章程内容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
的,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累积投票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订时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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