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证券: 《广发证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来源:证券之星 2024-10-16 01:4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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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已经公司 202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
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广发证
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定价公允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
的价格或收费标准。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
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独立财务顾问等中介机
构进行评估或估价;
  (三)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
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四)与关联人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表决关联交易时,
应当回避;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关联交易程序应当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其中包括《香港上
市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
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
(不含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不
含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包括:
      (1)配偶;
      (2)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3)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4)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5)配偶的兄弟姐妹;
      (6)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
个月内,存在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与前述关联自然人和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
  第九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
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不应仅局限于法律关系。
  第十条 《香港上市规则》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董事”(包括在过去12个月内曾是
董事的人士)、“监事”、“最高行政人员”和“主要股东”;
  (二)上述(一)项中任何人士的“联系人”;
  (三)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而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于
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有权(单独
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百分之十(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四)任何于上述(三)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司
(上述(三)项及此(四)项,各称“关连附属公司”);及
  (五)被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
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及有关术语在《香港上市规则》中定义的更详细描
述已载于本制度附录。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关
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商品;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让或受让;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四)委托或受托购买、销售;
  (十五)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六)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十七)存贷款业务;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
其他事项。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关连交易是指公司及/或其任何附属公
司(以下简称“本集团”)与关连人士之间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
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
实体的权益而获得利益。关连交易可以是一次性的交易或持续性的交
易。持续性关连交易为日常业务中预期在一段时间内持续或经常发生
的涉及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的关连交易。“交易”包括资本性
质和收益性质的交易,不论该交易是否在本集团的日常业务中进行,
而包括以下类别的交易:
  (一)本集团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
  (1) 本集团授出、接受、行使、转让或终止一项选择权,以
        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或
  (2) 本集团决定不行使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
        购证券;
  (三)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运营租赁或分租;
  (四)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
                      “财务资助”包
括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
以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发行新证券、或出售或转让库存股份,
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行或库存股份出售或转让;
  (七)提供、接受或共享服务;或
  (八)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或制成品。
  有关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及持续关连交易的详细定义
已载于本制度附录。
  第十二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人以垄断业务渠道或
利用关联关系等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
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
式占用或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表决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票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董事会决议应写明相关参会
及表决的情况。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
的规定为准);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或公司认定的
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在公司召
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对此特别注明。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
体范围以本制度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
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作
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
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及时披露;交易金额在
以上的,并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提交董事会批准并及时披露;交易金额在 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2.5%以上
的,并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第二十条    本制度规定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公司应及时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
断的依据,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一条 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重大关联交
易事项,公司应当聘请具有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
机构等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披露相关审计报告
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
估:
  (一)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
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聘请香港联交所接受的独立财务顾问就
《香港上市规则》规定需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连交易事项对全体股东是
否公平、合理发表意见,并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向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
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
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度第五条、
第七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金额大小,除应当
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按照本制度的
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重大交易
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牌的(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制度规定的程序获
得批准或确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
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与香港联交所定义的关连人士发生的关连交易:
  公司应根据香港联交所于《香港上市规则》界定的关连交易的不
同类别,即是属于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部分豁免的关连交易还是非
豁免的关连交易,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履行申报、公告及
审批程序方面的要求。
  (一)   完全豁免的关连交易可豁免遵守股东批准、年度审阅及
        所有披露规定。
(二)   部分豁免的一次性关连交易须遵守本条第(三)(1)
      (A)款公告的处理原则,及本条第(三)
                        (1)
                          (F)款
      申报的处理原则。部分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须遵守
      本条第(三)
           (2)款的处理原则(可豁免遵守股东批准)。
(三)   非豁免的关连交易必须遵守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
      准的规定。
(1)   非豁免一次性关连交易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并获得独
      立股东批准,并应遵循下列处理原则:
       (A) 必须先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并于获得董事会
          批准后发布公告。
       (B) 经董事会批准并发布公告后,独立财务顾问
          须确认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
          全体股东利益的,并将该意见提交独立董事
          审阅,独立董事随后须召开单独会议,确认
          该关连交易是公平合理、符合公司及全体股
          东利益的。如独立董事间意见不一致,应同
          时列出多数意见和少数意见。独立财务顾问
          及独立董事的上述意见须包括在拟向股东发
          布的股东通函中。
       (C) 必须于发布公告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通函送
          交股东。在将通函送交股东以前,必须将通
          函的预期定稿送香港联交所所审阅,再将经
          香港联交所确认的符合《香港上市规则》的
          通函送交股东,通函必须备有中、英文版本;
          任何修订或补充通函及/或提供有关资料应
          于股东大会举行前不少于 10 个工作日(或
          《公司章程》所要求的更早的期限)内送交
          股东。
      (D) 将关连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关连交易在
          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进行。在该股东大
          会上,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关连人士须放弃表
          决权。独立股东批准须以投票方式进行。公
          司须于会议后首个营业日在报章上刊登公告,
          公布投票表决的结果。对于豁免召开股东大
          会的关连交易,独立股东可以书面方式给予
          批准。
      (E) 获批准的关连交易应报董事会备案。
      (F) 进行申报。处理原则如下:在关连交易后的
          首份年度报告及帐目中披露交易日期、交易
          各方及彼此之间的关连关系、交易及其目的、
          对价及条款(包括利率、还款期限及抵押)、
          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利益的性质及程度。
(2)   非豁免的持续性关连交易,应遵循如下处理原则:
            (A) 就每项关连交易订立全年最高限额,并披露
               该限额的计算基准。
            (B) 与关联方就每项关连交易签订书面协议,协
               议内容应当反映一般商务条款并列出付款额
               的计算基准,协议期限应当固定并不得超过
               需取得财务顾问的书面确认意见。
            (C) 必须进行申报、公告及独立股东批准,并按
               照公司内部的有关授权审批,同时上报董事
               会备案。
            (D) 遵循本制度第二十八条所列持续关连交易年
               度审核的有关要求。
 关连交易规定的豁免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适用于以下类别的交
易:
     (一)   符合最低豁免水平的交易;
     (二)   财务资助;
     (三)   上市集团公司发行新证券;
     (四)   在证券交易所买卖证券;
     (五)   董事的服务合约及保险;
     (六)   上市集团公司回购证券;
     (七)   购买或出售消费品或消费服务;
     (八)   共享行政管理服务;
(九)   与被动投资者的联系人进行交易;及
(十)   与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进行交易。
第二十八条 年度审核的要求如下:
(一)   公司的独立董事每年均须审核持续关连交易,并在年度
      报告及账目中确认是否:
(1) 该等交易属公司的日常业务;
(2) 该等交易按照一般商务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及
(3) 该等交易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条款进行,而交易条款
      公平合理,并且符合公司股东的整体利益。
(二)   公司必须每年委聘其审计师汇报持续关连交易。审计师
      须致函公司董事会,确认有否注意到任何事情,可使他
      们认为有关持续关连交易:
(1) 并未获上市发行人董事会批准;
(2) 若交易涉及由本集团提供货品或服务,在各重大方面
      没有按照本集团的定价政策进行;
(3) 在各重大方面没有根据有关交易的协议进行;及
(4) 超逾上限。
(三)   公司必须容许(并确保持续关连交易的对手方容许)审
      计师查核上述各方的账目记录,以便审计师就该等交易
      作出报告。
(四)   如独立非执行董事及/或审计师未能按规定确认有关事
      宜,公司必须尽快通知香港联交所及刊登公告。香港联
        交所或要求公司重新遵守公告及股东批准的规定,亦可
        能施加其他条件。
  (五)   如本集团签订了一份有固定期限及固定条款的协议,而
        该协议涉及:
  (1) 一项持续交易,而该项交易其后变成一项持续关连交
        易;或
  (2) 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99 及 14A.100 条可获豁
        免的持续关连交易,而该项交易其后未能符合豁免条
        件;
        在上述情况下,公司必须:
          (A)(如本集团继续按协议进行交易)在得悉事件
              后尽快遵守年度审核及披露规定,包括刊登公
              告及作年度申报;及
          (B)在更新协议或修订协议条款时,遵守所有关连
              交易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一节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决议;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条   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
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五)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
的总金额;
 (九)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意见;
 (十)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一)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有助于
说明关联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
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
项,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披
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
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
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为准,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
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深圳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
重大交易事项仍应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
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节 香港联交所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司于香港联交所披露关连交易的公告、通函及年
报应当至少包括《香港上市规则》第 14A.68 条至第 14A.72 条所要求
的资料。
  第三十五条 如有连串关连交易全部在同一个 12 个月期内进行
或完成,又或相关交易彼此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交易合并计
算,并视作一项交易处理。公司必须遵守适用于该等关连交易在合并
后所属交易类别的关连交易规定。如果关连交易属连串资产收购,而
合并计算该等收购或会构成一项反收购行动,该合并计算期将会是 24
个月。香港联交所在决定是否将关连交易合并计算时,将考虑:
  (一)该等交易是否为本集团与同一方进行,或与互相有关连的
人士进行;
  (二)该等交易是否涉及收购或出售某项资产的组成部分或某公
司(或某公司集团)的证券或权益;
  (三)该等交易会否合共导致本集团大量参与一项新的业务。
  香港联交所可将所有与同一关连人士进行的持续关连交易合并
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由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其披露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
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应当参照本制度前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未尽事宜按
照公司上市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本制度相关条款与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不一致时,以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
件的相关条款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原《广
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自动失效。
                附 录
                定义
 以下列出有关关连交易在上市规则内的若干定义是根据《香港上
市规则》的规定作出的简要表述。
(一)   与第三方的指定类别交易
  上市集团公司与第三方的“指定类别交易”为关连交易的交易
  包括:
(1) 上市集团公司向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财务资助,又或是接受
      共同持有的实体提供的财务资助。“共同持有的实体”指一
      家公司,其股东包括以下人士:
       (A) 上市集团公司;及
       (B) 任何上市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而该(等)人士可
         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行使或控制行使
         透过上市公司持有的任何间接权益;及
(2) 上市集团公司向一名非关连人士购入某公司(“目标公司”)
      的权益,若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属以下人士:
       (A) 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拟成为)一名控权人;或
       (B) 该主要股东现时是(或因交易而将成为)一名控权
         人(或建议中的控权人)之联系人。
       注:若交易涉及的资产占目标公司资产净值或资产总值
       若控权人或其联系人,纯粹因为透过上市集团公司持有目
       标公司的间接股权,而合计后属目标公司的主要股东,则
       (2)款不适用于上市公司建议中的收购项目。
(二)   持续关连交易
  持续关连交易指涉及提供货物、服务或财务资助的关连交易,
  该等交易持续或经常发生,并预期会维持一段时间。这些关连
  交易通常是上市集团公司在日常业务中进行的。
(三)   附属公司
  上市规则中对附属公司的定义分为三部分,其定义包括:
(1) 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第 622 章)对“附属企业”所界定的涵
      义,其中包括附属公司。
       一间公司须当作为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如果:
       (A) 该另一间公司:
         (a) 控制首述的公司董事局的组成;或
         (b) 控制首述的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或
         (c) 持有首述的公司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所持
             股本中,如部分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
             享超逾某一指明数额之数,则该部分不计算
             在该股本内);或
       (B) 首述的公司是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而该间公司是
         上述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
       “附属企业”亦包括合伙或经营某行业或业务的非法团组
       织,而就该附属企业而言,一母企业(除其他以外)凭藉
       该附属企业的章程文件或“控制合约”而有权对该附属企
       业“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力”。一间企业须被视为有权向另
       一企业“发挥支配性的影响力”如该企业有权向另一企业
       作出有关该另一企业的营运及财务政策的指示,而不论该
       等指示是否对该另一企业有利,该另一企业的董事或过半
       数董事均有责任遵从该等指示。
       (请注意,以上仅是公司条例规定的一般概述,必要时,
       请参见公司条例以及公司条例的所有规限。)
(2) 任何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
      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另一实体的经审计综合帐目中获计
      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体;及
(3) 其股本权益被另一实体收购后,会根据适用的《香港财务汇
      报准则》或《国际财务汇报准则》以附属公司身份在另一实
      体的下次经审计综合帐目中获计及并被综合计算的任何实
      体。
(四)   关连人士
  “关连人士”包括:
(1) 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监事、行政总裁或主要股东;
(2) 任何在过去 12 个月内曾是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的人士;
(3) 任何上述(1)及(2)的联系人;
(4) 关连附属公司;及
(5) 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1)及(2)款并不包括上市公司旗下非重大附属公司的
  董事、行政总裁、主要股东或监事。就此而言:
  (A) “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
    收益相较于上市集团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 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
       则由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
       分比率(上市规则有定义)每年均少于 10%;或
    (b) 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上市规则有定
       义)少于 5%;
  (B) 如有关人士与上市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
    有关连,香港联交所会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
    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是否属上市公司的“非重
    大附属公司”;及
  (C) 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
    盈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
    现异常结果,香港联交所或不予理会有关计算,而改为考
    虑上市公司所提供的替代测试。
  香港联交所一般不会视中国政府机关为上市发行人的关连人士。
  但是,香港联交所或会要求上市公司解释其与某个中国政府机
  关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应将该政府机关视为关连人士之理由。
  如香港联交所决定该中国政府机关应被视作为关连人士,则上
  市公司必须遵守因此而产生的任何附加责任。
(五)   监事
  “监事”指获选举为上市公司的监事会的成员者。根据中国法
  律,监事会负责监督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六)   主要股东
  就某公司而言,指有权在该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百
  分之十(10%)或以上表决权的人士。
(七)   控权人
  “控权人”指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行政总裁或控股股东。
(八)   控股股东
  “控股股东”指在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上有权行使或控制行使
  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
  需的)或 30%以上的投票权的股东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
  士);或有能力控制组成上市公司董事会的大部分成员的股东
  或其他人士(一名或一组人士)。香港联交所一般不认为“中
  国政府机关”是中国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九)   联系人
(1) 就个人而言,指:
    (A) 其配偶;该名人士(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
       或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或
    (B) 在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
       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
       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
       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保障计划,
       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的合计权益少于 30%)(“受托
       人”);或
    (C) 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
       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
       何附属公司(需注意是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
       过上市集团公司间接持有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
       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公司的权益合计少于 10%,
       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人士的联系人);或
    (D) 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
       母、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
       “家属”);或
    (E) 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
       同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
       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2) 就公司而言,指:
    (A) 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其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
        司;或
    (B) 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
        权托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
        受托人(“受托人”);或
    (C) 该公司、以上(2)(A)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
        (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
        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需注意是若
        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上市集团公司间接持有
        一家 30%受控公司的权益外,他们/它们另行持有该
        公司的权益合计少于 10%,该公司不会被视作该名
        人士的联系人。)
(3) “30%受控公司”指一家公司,而一名持有该公司权益的人
   士:
    (A) 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30%(或触发根据
        《收购守则》须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的数额,或(仅
        就中国发行人而言)中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
        而该百分比是触发强制性公开要约,或确立对企业
        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表决
        权;或
    (B) 可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组成。
(4) “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指一家公司,而一名持有该公司权
      益的人士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50%以上的表决权,
      或控制董事会大部分成员的组成。
(5) 仅就中国发行人而言,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人士的联系人
      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
      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A) 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B) 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
          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缴资本或资产或根
       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国法律
       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
       约,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
       以上的权益。
(十)   关连附属公司
  “关连附属公司”指:
(1) 符合下列情况之上市公司旗下非全资附属公司:即上市公司
      层面的关连人士可在该附属公司的股东大会上个别或共同
      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
      过上市公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或
(2) 以上(1)段所述非全资附属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
(十一) “视作关连人士”
(1) “视作关连人士”包括下列人士:
     (A) 该人士已进行或拟进行下列事项:
           (a)   与上市集团公司进行一项交易;及
           (b)   就交易与上市集团公司的董事(包括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市集团公司董事的人士)、行政总
                 裁、主要股东或监事达成(不论正式或非正式、
                 明示或默示)协议、安排、谅解或承诺;及
     (B)     香港联交所认为该人士应被视为关连人士。
(2) “视作关连人士”亦包括:
     (A) 下列人士:
           (a)   上市集团公司董事(包括过去 12 个月曾任上
                 市集团公司董事的人士)、行政总裁、主要股
                 东或监事的配偶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姊妹
                 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孙及外孙、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堂兄弟
                 姊妹、表兄弟姊妹以及兄弟姊妹的子女(各称
                 “亲属”);或
           (b)   由亲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亲
                 属连同上市集团公司董事(包括过去 12 个月
                 曾任上市集团公司董事的人士)、行政总裁、
                 主要股东或监事、受托人、其直系家属及/或
            家属共同持有的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
            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及
     (B) 该人士与关连人士之间的联系,令香港联交所认为
          建议交易应受关连交易规则所规管。
(十二) 中国政府机关
  “中国政府机关”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中国中央政府,包括中国国务院、国家部委、国务院直属机
    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及直属国务院事业单位以及国家部委代
    管局;
(2) 中国省级政府,包括省政府、直辖市和自治区,连同他们各
    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
(3) 中国省级政府下一级的中国地方政府,包括区、市和县政府,
    连同他们各自的行政机关,代理处及机构。
  附注:为清晰起见,在中国政府辖下从事商业经营或者营运另
     一商业实体的实体列为例外,因而不包括在上述的定义范
     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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