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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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峰岹科技(深
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4 年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现行有效的《峰岹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相关法律事项进行见证并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口头证言、电子数据等各项资料并保证该等资料真实、
准确、完整、有效,且有关副本材料、电子数据与原始材料一致。本所律师已对
该等文件和材料进行核查、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
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
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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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验证:
(一)公司董事会分别于 2024 年 9 月 28 日以公告形式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发布了《关于召开 2024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
(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
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出席会议对象、股权登记日、会议审议事项、登记办
法、联系方式等事项。
(二)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4 年 10 月 15 日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
方式以及会议内容等与《会议通知》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发出通知的时间、方式及内容均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一)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有:
(1)出席会议总体情况: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92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67,173,252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本总额的 72.8794%。
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88 名,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 16,399,091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本总额的 17.7921%。
(2)现场会议出席情况: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3 名,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38,208,438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本总额的 41.4541%。
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0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 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本总额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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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网络投票情况: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89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中小投资者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88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16,399,091 股,占
公司有表决权的股本总额的 17.7921%。
(二)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二届董事会。
(三)网络投票股东资格
鉴于网络投票股东资格系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
认证,因此网络投票股东的资格由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认证,本所律师不对
其资格进行核查及确认。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均有权或已获
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符合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验证:
(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方式审议了《会议通知》列明
的 4 项议案,无人提出新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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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股东大会对前述议案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
表决结果:同意 28,894,103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7558%;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2328%;弃权 3,295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11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6,328,3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5688%;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0.4111%;弃权 3,29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股份总
数的 0.0201%。
涉及本议案的关联股东均已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表决结果:同意 28,880,1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7076%;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2328%;弃权 17,27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596%。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6,314,4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4836%;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0.4111%;弃权 17,27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股份总
数的 0.1053%。
涉及本议案的关联股东均已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宜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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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结果:同意 28,879,628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7058%;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2328%;弃权 17,77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614%。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6,313,9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4805%;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0.4111%;弃权 17,77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股份总
数的 0.1084%。
涉及本议案的关联股东均已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表决结果:同意 67,090,26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8764%;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1004%;弃权 15,57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232%。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16,316,105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99.4940%;反对 67,416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股份总数的 0.4111%;弃权 15,57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决股份总
数的 0.0949%。
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推选了监票人、计票人,因本次股东大会无非
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故本次股东大会由 1 名监事代表和
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总
数和统计数,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本所律师见证了本
次股东大会监票、计票的全过程。根据统计结果,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全部
议案均以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有表决权的票数同意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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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会议主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
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
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公司和本所各留存一份。